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
马来西亚法律
第777号法
2016年公司法
2018年11月1日
2016年公司法
皇家许可日期 2016年8月31日
公报发布日期 2016年9月15日
英文版本授权 P.U.(B) 408/2016
目录
第Ⅰ编 前言
第1条 简称及生效
第2条 解释
第3条 “公司”的定义
第4条 “附属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定义
第5条 “最终控股公司”的定义
第6条 “全资附属公司”的定义
第7条 当认为公司相互关联时
第8条 股份权益
第Ⅱ编 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1章 公司类型
第9条 公司基本要件
第10条 公司类型
第11条 私人公司或上市公司
第12条 对有股本担保的有限公司的禁止
第13条 对非法人团体的禁止,等。
第2章 公司的设立及效力
第14条 设立申请
第15条 设立登记
第16条 拒绝公司登记的权力
第17条 公司登记执照
第18条 公司设立效力
第19条 作为确凿证据的预告登记
第20条 独立法人
第21条 无限责任公司
第3章 对附属公司成为控股公司的成员的限制
第22条 控股公司成员
第23条 作为参与证券商的附属公司
第24条 附属公司作为证券交易商时对第三人的保护
第4章 公司名称
第25条 公司名称
第26条 名称的可用性
第27条 名称可用性的确认和名称的保留
第28条 更改名称
第29条 登记员指示更名的权力
第30条 名称的公布
第5章 公司章程
第31条 公司章程
第32条 公司可通过章程
第33条 章程的效力
第34条 章程的形式
第35条 公司章程的内容
第36条 公司可更改或修订章程
第37条 法院可更改或修订章程
第38条 担保有限公司应制定章程
第39条 不适用推定通知原则
第6章 公司性质的变更
第40条 无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41条 上市公司变更为私人公司或私人公司变更为上市公司
第7章 适用于特定类型公司的规定
第42条 私人公司
第43条 禁止私人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或邀请存款
第44条 公开招股
第45条 担保有限公司
第8章 注册办事处及登记簿
第46条 注册办事处及其办公时间
第47条 保存在注册办事处的文件
第48条 查阅公司文件和档案
第49条 文件格式和其他记录文件的方式
第50条 成员登记簿
第51条 成员登记簿详情及其变更的通知义务
第52条 公司成员索引
第53条 成员登记簿分册
第54条 成员登记簿和索引备存地
第55条 成员登记簿和索引的查阅和关闭
第56条 公司要求披露有表决权股份受益权之权力
第57条 董事、经理及秘书登记簿
第58条 董事、经理及秘书的详细信息及其变更的通知义务
第59条 董事股权登记簿,等。
第60条 债券持有人登记簿和信托书副本
第9章 文件的签署
第61条 公司印章
第62条 境外使用公章
第63条 股权证书公章,等。
第64条 公司合同
第65条 公司设立前的合同
第66条 文件的签署
第67条 契据的签署
第10章 年度报表
第68条 提交年度报表的义务
第Ⅲ编 公司管理
第1章 股份和资本保值
第1节 股本
第69条 股份类型
第70条 股份性质
第71条 附着于股份的权利和权力
第72条 优先股
第73条 禁止发行无记名认股证书
第74条 无面值股份
第75条 董事分配股份或授予权利的权力
第76条 经公司批准配股或授予权利
第77条 在成员登记薄上登记配股
第78条 配股申报表
第79条 佣金、回扣和津贴的一般禁止
第80条 许可佣金
第81条 催缴股款和缴款的不同,等。
第82条 催缴股款
第83条 股份的没收
第84条 公司变更股本的权力
第85条 对新发行股份的优先购股权
第86条 股份向股票的转换
第87条 持股人的权利和特权
第88条 附着于股份的权利
第89条 股份类别
第90条 不同类别股份的说明
第91条 某类股份权利的变更
第92条 通知股东变更情况
第93条 法院对变更的拒绝或确定
第94条 向登记员送达法院命令
第95条 通知登记员变更情况
第96条 变更包括废除
第2节 股权证书、所有权、转让和转移
第97条 股权证书的发行
第98条 股权证书的发行申请
第99条 股权证书的送达
第100条 股份编号
第101条 成员登记构成取得法定所有权的证据
第102条 秘书在成员登记簿上登记股份发行和转让的义务
第103条 更正
第104条 证书的丢失或毁损
第105条 对转让文书的要求
第106条 转让登记或拒绝登记
第107条 法院登记令
第108条 不当发行股份的确认
第109条 股票或债券的转移登记
第110条 登记为成员等的受托人的责任限制
第111条 股份的留置
第3节 偿付声明
第112条 偿付能力测试
第113条 偿付声明
第114条 与偿付声明有关的犯罪
第4节 股本的减少
第115条 公司可减少股本
第116条 法院减少股本
第117条 私人公司或上市公司减少股本
第118条 债权人对公司减少股本的反对权
第119条 债权人于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立场
第120条 与债权人异议相关的法院权力
第121条 作出无根据或虚假声明的犯罪
第122条 成员减持股份的责任
第5节 公司为收购本公司股份提供支持
第123条 公司在股份交易中提供的财务支持,等。
第124条 未能遵守本节规定的后果
第125条 一般例外
第126条 不超过股东资金百分之十的财务支持
第127条 公司赎回股份,等。
第128条 认购未发行股份的期权
第129条 认购公司未发行股份的期权登记薄
第130条 公司在某些情况下以股本支付利息的权力
第6节 股利
第131条 利润分配
第132条 只有当公司有偿付能力时才进行的分配
第133条 分配的追回
第7节 大量股权
第134条 适用和解释
第135条 应遵守本节规定的人
第136条 大量股权和大股东
第137条 大股东通知公司其所享有的利益
第138条 大股东通知公司其利益的变化
第139条 不再是大股东的人向公司发出的通知
第140条 股份权益运作的提述
第141条 需送达登记员的通知书副本
第142条 通知非居民
第143条 根据本节规定,登记员可延长通知时间
第144条 公司应保存并维护大股东登记薄
第145条 法院对违约大股东的权力
第8节 中央存款制度——记账式证券转让或无纸化证券转让
第146条 解释
第147条 视为成员的存款人
第148条 有价证券以记账方式转让
第149条 存款人记录的更正
第150条 第472条不适用于以记账方式作出的处置
第151条 本节的豁免
第9节 招股说明书
第152条 第9节的适用
第153条 部长豁免适用本节规定的权力
第154条 招股说明书的登记和存放要求
第155条 招股说明书的登记
第156条 拒绝对招股说明书登记
第157条 保存与招股说明书有关的文件
第158条 向公众发出向公司贷款或向公司存款的邀请
第159条 招股说明书的形式和内容
第160条 同意发布包含个人声明的招股说明书
第161条 免除招股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第162条 发行公司债券时保留超额认购权
第163条 视为招股说明书的部分广告
第164条 包含出售股份要约的文件视为招股说明书
第165条 信息备忘录视为招股说明书
第166条 补充招股说明书或替代招股说明书
第167条 招股说明书失实声明的民事责任
第168条 招股说明书失实声明的刑事责任
第169条 不得视为授权或促使发行招股说明书的人士
第170条 止付令
第10节 公司债券
第171条 第10节的应用
第172条 合同的强制履行
第173条 永久债券
第174条 重新发行赎回债券的权力
第175条 为取得预付款而存入债券
第176条 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资格
第177条 受托人的义务
第178条 受托人的辞任
第179条 信托书的内容
第180条 法院对某些不可赎回债券的权力
第181条 受托人向法院申请指示的权力,等。
第182条 借款公司的义务
第183条 担保公司提供信息的义务
第184条 贷款和存款在某些情况下可立即退还
第185条 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的责任
第11节 对配股和开业的限制
第186条 在未收到最低认购额的情况下禁止配股
第187条 申请以信托方式持有款项至配股为止
第188条 在某些情况下对配股的限制
第189条 关于代替招股说明书之声明的要求
第190条 在某些情况下对开业的限制
第191条 对招股说明书所提及的各种合同的限制,等。
第2章 公司成员、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1节 成员
第192条 成员的责任
第193条 催缴和没收的责任
第194条 股东无义务因章程变更而购买额外股份
第195条 成员管理研究的权利
第2节 董事
第196条 公司董事
第197条 与董事相关的人员
第198条 被取消董事资格的人员
第199条 法院取消某人担任董事或发起人资格的权力
第200条 登记员对被取消资格的董事除名的权力
第201条 需董事同意
第202条 指定董事和继任董事
第203条 上市公司董事的任命应分别投票表决
第204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效力
第205条 董事的退任
第206条 董事的免职
第207条 上市公司董事面对免职时的听证权
第208条 董事职位空缺
第209条 唯一或最后一名董事辞职、离职或去世
第3节 董事的义务和职责
第210条 解释
第211条 董事会的功能
第212条 董事会的议程
第213条 董事的义务和职责
第214条 商业判断规则
第215条 依赖他人提供的信息
第216条 对被指定人的行为负责
第217条 提名董事的职责
第218条 禁止不当利用财产、职位,等
第219条 一般披露义务
第220条 其他法律规则对董事义务的影响
第221条 合同、拟订立合同、财产、各部门等的权益披露
第222条 不参与或不投票的享有利益的董事
第223条 董事处置公司业务或财产所需的公司批准
第224条 向董事发放贷款
第225条 禁止向与董事有关的人员发放贷款
第226条 禁止向董事支付免税款项
第227条 向董事支付离职等费用
第228条 与董事、大股东或有关人员的交易
第229条 第228条的例外
第230条 董事费用的批准
第231条 董事的服务合同
第232条 可供查阅的合同副本
第233条 成员查阅及索取副本的权利
第234条 与唯一成员兼董事订立的合同
第4节 秘书
第235条 对秘书的要求
第236条 对秘书的任命
第237条 秘书的辞职
第238条 取消担任秘书的资格
第239条 对秘书的免职
第240条 秘书职位不得空缺
第241条 在登记员处登记的要求
第242条 禁止以双重身份行事
第3章 账目与审计
第1节 财务报表和报告
第243条 解释
第244条 遵守核定会计准则
第245条 须备存的账目
第246条 内部控制制度
第247条 同一集团内的公司的会计期间
第248条 董事应编制财务报表
第249条 财务报表的一般要求
第250条 附属公司应包括在合并财务报表中
第251条 财务报表须经董事会批准
第252条 董事应编制董事报告
第253条 董事报告的内容
第254条 银行公司等的董事报告和财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
第255条 免除财务报表和董事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上的要求
第256条 登记员要求资产估值表的权力
第257条 分发财务报表和报告副本的义务
第258条 允许发送财务报表和报告副本的时间
第259条 向登记员提交财务报表和报告的义务
第260条 提交与豁免私人公司有关证书的义务
第261条 审计声明
第2节 审计员
第262条 “离任审计员”的定义
第263条 公司审计员由负责财务的部长批准
第264条 公司审计员
第265条 审计事务所的登记
第266条 审计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Ⅰ小节 关于私人公司审计员的规定
第267条 私人公司审计员的任命
第268条 登记员任命私人公司审计员的权力
第269条 私人公司审计员的任期
第270条 成员阻止审计员被视为重新任命
第Ⅱ小节 关于上市公司审计员的规定
第271条 上市公司审计员的任命
第272条 登记员任命上市公司审计员的权力
第273条 上市公司审计员的任期
第Ⅲ小节 关于审计员的一般规定
第274条 审计员报酬的确定
第275条 提供审计员报酬明细的义务
第276条 免去审计员职务的决议
第277条 免去审计员职务的决议所需的特别通知
第278条 通知登记员关于免除审计员职位的决议
第279条 以书面决议任命审计员的程序
第280条 在成员会议上任命审计员的程序
第281条 审计员辞职
第282条 向登记员发送的关于审计员辞职的通知
第283条 上市公司辞职审计员的权利
第284条 离职时通知的义务
第285条 审计员出席发布财务报表的全体大会
第286条 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特权的审计员和其他人员
第287条 审计员对债券持有人受托人的义务
第4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审计员的赔偿和保险
第288条 赔偿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
第289条 高级管理人员与审计员的赔偿和保险
第5章 会议
第1节 成员会议和决议
第290条 决议的通过
第291条 普通决议
第292条 特别决议
第293条 投票的一般规则
第294条 通过代理人投票
第295条 联名持有人的投票
第296条 反对某人投票权的权利
第2节 私人公司的书面决议
第297条 私人公司的书面决议
第298条 成员接收书面决议的资格
第299条 分发日期
第300条 书面决议的分发方式
第301条 分发董事提出的书面决议
第302条 成员要求分发书面决议的权力
第303条 分发成员提出的书面决议
第304条 分发费用
第305条 不分发成员书面决议的申请
第306条 对书面决议表示同意的程序
第307条 同意书面决议的期限
第308条 以电子方式发送有关书面决议的文件
第3节 在成员会议上通过决议
第309条 成员会议上的决议
第310条 召开成员会议的权力
第311条 要求董事召开成员会议的权力
第312条 董事召开成员所要求的会议的义务
第313条 成员在公司资助下召开成员会议的权力
第314条 法院命令召开会议的权力
第315条 在延期会议上通过的决议
第4节 会议通知
第316条 成员会议所需的通知
第317条 成员会议通知的内容
第318条 延期成员会议的通知
第319条 发出通知的方式
第320条 通过网站发布会议通知的公告
第321条 有权收到成员会议通知的人员
第322条 需要特别通知的决议
第323条 成员要求分发声明的权力
第324条 董事分发成员声明的义务
第325条 法院命令不得分发成员声明的权力
第326条 以电子方式发送与会议有关的文件
第5节 会议程序
第327条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举行的成员会议
第328条 会议法定人数
第329条 成员会议主席
第330条 宣布举手表决结果的主席声明
第331条 要求投票的权利
第332条 投票表决
第333条 成员会议上的企业代表
第6节 代理人
第334条 代理人的任命
第335条 成员会议通知须含有任命代理人的权利的声明
第336条 作为成员会议主席的代理人
第337条 代理人要求投票的权利
第338条 代理人权力的终止
第7节 类别会议
第339条 对类别会议的适用
第8节 上市公司的附加要求
第340条 年度全体大会
第9节 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341条 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342条 对决议和会议记录的查阅
第343条 作为决议证据的记录
第344条 由唯一成员提供的决定详情
第6章 救济
第345条 解释
第346条 在压迫情况下的救济
第347条 派生诉讼
第348条 法院许可
第349条 追认效力
第350条 法院的权力
第351条 禁令
第7章 押记、安排及重组和破产管理
第1节 押记
第352条 押记登记
第353条 押记类型需要登记
第354条 登记对马来西亚境外财产设立的押记
第355条 登记系列债券中的押记
第356条 公司登记已收购财产的现有押记的义务
第357条 应由登记员保存的押记登记薄
第358条 登记证书在债券上的背书
第359条 押记的转让和变更
第360条 清偿并解除财产的押记
第361条 延期和押记登记薄的更正
第362条 公司须保存押记文书及押记登记薄
第363条 在马来西亚境外编制的文件
第364条 本节对外国公司的适用
第2节 安排和重组
第365条 解释
第366条 法院组织债权人和成员达成和解或安排的权力
第367条 法院任命清算人的权力
第368条 法院限制法律程序的权力
第369条 关于与债权人和成员达成和解或安排的信息
第370条 公司重组与合并
第371条 提出要约或买断的权利
第3节 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
第372条 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资格的确定
第373条 丧失成为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的资格
第374条 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的任命
第375条 根据法律文件任命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
第376条 法院任命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
第377条 任命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的通知
第378条 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的职位空缺
第379条 终止职务的通知
第380条 与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的任命有关的声明
第381条 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的法律责任
第382条 合同责任
第383条 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的权力
第384条 向法院申请指示
第385条 在清算情况下任命清算人作为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
第386条 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在清算时的权力
第387条 法院确定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报酬的权力
第388条 关于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获任命的信息的规定
第389条 公司及董事向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390条 公司资产负债说明书的提交
第391条 呈交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的账目
第392条 设定浮动押记的债权的偿付优先于其他设定押记的债权
第393条 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经理等进行申报的义务
第8章 公司救援机制
第394条 解释
第1节 公司自愿安排
第395条 本节规定不适用的情况
第396条 可提议自愿安排的人
第397条 关于自愿安排的提议
第398条 暂停期
第399条 召开会议
第400条 会议的决议
第401条 提议的实施
第402条 提前终止的安排
第2节 司法管理
第403条 本节规定不适用的情况
第404条 向法院申请将一家公司置于司法管理之下及委任一名司法经理
第405条 法院作出司法管理的命令及委任司法经理的权力
第406条 司法管理命令的期限及其延长
第407条 司法经理的指定
第408条 申请司法管理命令的通知
第409条 司法管理命令申请的驳回
第410条 申请司法管理命令的效果
第411条 司法管理命令的效力
第412条 通知公司接受司法管理命令
第413条 司法经理的职位空缺
第414条 司法经理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第415条 处理押记财产的权力,等。
第416条 代理和合同责任
第417条 职位空缺和离职
第418条 司法经理提供的信息
第419条 公司资产负债说明书
第420条 提议声明
第421条 债权人会议对提议的审议
第422条 债权人委员会
第423条 根据已通过的提议管理公司事务等的义务
第424条 申请解除司法管理命令的义务
第425条 保护债权人和成员的权利
第426条 司法管理中的不当特惠
第427条 交付和扣押财产
第428条 与司法经理合作的义务
第429条 调查公司的交易,等。
第430条 司法管理下公司清算规定的适用
第Ⅳ编 公司终止
第1章 自愿和强制清算
第1节 总则
第431条 清算规定的适用
第432条 清算方式
第433条 清算人的资格
第434条 政府受某些规定约束
第2节 分担人
第435条 现任与前任成员作为分担人的责任
第436条 分担人责任的性质
第437条 成员死亡时的分担人
第438条 成员破产时的分担人
第3节 自愿清算
第439条 公司可以自愿清算的情形
第440条 临时清算人
第441条 开始清算的日期
第442条 自愿清算的效力
第443条 偿债能力声明
第444条 “成员自愿清算”和“债权人自愿清算”的区别
第4节 成员自愿清算
第445条 清算人的委任及免职
第446条 填补清算人职位空缺的权力
第447条 清算人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召集债权人会议的义务
第448条 向债权人自愿清算的转换
第5节 债权人自愿清算
第449条 债权人会议
第450条 债权人自愿清算中的清算人
第451条 财产和诉讼
第6节 自愿清算适用条款
第452条 公司财产分配
第453条 法院委任或免职清算人
第454条 自愿清算中清算人的报酬
第455条 清算人的有效行为,等。
第456条 清算人在自愿清算中的权力
第457条 为出售公司财产,清算人享有接受股份等权力
第458条 成员和债权人年度会议
第459条 最终会议和解散
第460条 约束债权人的合约
第461条 向法院申请确认问题或行使权力
第462条 费用
第463条 自愿清算权的限制
第7节 法院清算
第464条 申请清算
第465条 法院可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形
第466条 “无力偿还债务”的定义
第467条 法院开始清算
第468条 申请人支付初始费用
第469条 法院在受理清算申请时的权力
第470条 法院在作出清算命令前有权中止或限制对公司的诉讼
第471条 清算命令发布后中止诉讼
第472条 避免处置财产或某些附加物,等。
第473条 未决申请
第474条 清算命令的提出
第475条 清算命令的效力
第8节 法院清算中有关清算人的规定
第476条 临时清算人
第477条 清算人的任命、方式,等。
第478条 委任除官方接管人以外的其他人士为清算人
第479条 法院清算中清算人的报酬
第480条 官方接管人对核定清算人的管制
第481条 部长对官方接管人的管制
第482条 法院清算中清算人的辞职或免职
第483条 公司财产的保管及归属
第484条 公司资产负债说明书的提交
第485条 清算人的报告
第486条 法院清算中清算人的权力
第487条 清算人权力的行使及控制
第488条 清算人须将收到的款项存入银行账户
第489条 分担人名单及资产运用的处理
第490条 罢免清算人和解散公司
第491条 裁定罢免或解散
第9节 法院在法院清算中的一般权力
第492条 法院中止清算的权力
第493条 法院终止清算的权力
第494条 中止和终止清算的相关事宜
第495条 分担人欠公司的债务及抵销范围
第496条 法院催缴的权力
第497条 将应付公司的款项存入指定银行
第498条 关于辅助确凿证据的命令
第499条 特别经理的任命
第500条 债权人的债权和资产的分配
第501条 债权人及分担人对账簿及文件的查阅
第502条 传唤公司相关人员的权力
第503条 命令公开审查发起人、董事等的权力
第504条 逮捕潜逃分担人的权力
第505条 将法院权力授予清算人
第506条 法院权力累积
第2章 清算适用条款
第1节 总则
第507条 一般账户盈余资金的投资
第508条 无人认领的资产应支付给收益接管人
第509条 清算人保存的账簿和文件
第510条 法院对清算人的控制
第511条 向清算人交付财产
第512条 无查阅委员会时官方接管人的权力
第513条 关于清算人的委任及其地址的通知
第514条 清算人的账目
第515条 清算人违约补救
第516条 公司清算的通知
第517条 对清算人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518条 公司账簿和文件
第519条 资产不足时的清算费用
第520条 债权人和分担人的延期会议上通过的决议
第521条 确定债权人或分担人意愿的会议
第522条 接管证据的特别委员会
第2节 债权申报和清偿顺序
第523条 对清算中可证明的债务的描述
第524条 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525条 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526条 相互债权和抵销
第527条 优先权
第3节 对其他交易的效力
第528条 不当特惠
第529条 浮动押记的效力
第530条 清算人就向公司或由公司进行的某些销售收回款项的权利
第531条 放弃负有法律义务的财产
第532条 解释
第533条 限制债权人的执行权或附属权利
第534条 法警对被执行货物的义务
第535条 法院宣布解散公司无效的权力
第4节 违法行为
第536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清算中的违法行为
第537条 被任命为清算人的原因,等。
第538条 伪造账簿,等。
第539条 未保存妥善账目应承担的责任
第540条 欺诈性交易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541条 法院有权对向失职人员等索要的损害赔偿进行评估
第542条 起诉失职人员和公司成员
第3章 未登记公司的清算
第543条 本章规定累加
第544条 未登记公司
第545条 未登记公司的清算
第546条 未登记公司清算中的分担人
第547条 法院中止或限制法律程序的权力
第548条 已解散的未登记公司的未清偿资产
第4章 已解散的公司的注销和资产管理
第1节 注销
第549条 登记员进行公司注销的权力
第550条 申请注销公司
第551条 计划注销公司的通知
第552条 对注销公司的异议
第553条 撤销注销申请
第554条 注销的效力
第555条 法院恢复被注销公司的登记的权力
第2节 已解散的公司的资产管理
第556条 登记员在某些情况下代表已解散的公司的权力
第557条 将已解散或被注销的公司的未清偿资产交付登记员
第558条 未清偿的财产权益的处置
第559条 登记员及政府对归属登记员的财产的法律责任
第560条 账目与审计
第Ⅴ编 其他规定
第1章 外国公司
第561条 禁止在马来西亚开展业务
第562条 外国公司的登记程序
第563条 要求外国公司委托代理人
第564条 外国公司的名称及其公布
第565条 声明外国公司名称、是否为有限公司以及注册地的义务
第566条 要求设有注册办事处
第567条 在文件等更改的情况下送交存档的申报表
第568条 登记簿分册
第569条 在登记簿分册登记股份
第570条 从登记簿分册中删除股份
第571条 成员索引、登记簿分册的查阅和关闭
第572条 股份转让和更改
第573条 登记簿分册系表见证据
第574条 外国公司记录的账目
第575条 财务报表
第576条 年利润
第577条 送达通知
第578条 终止在马来西亚的业务
第579条 外国公司持有不动产的权力
第2章 施行和制裁
第1节 本法的施行
第580条 关于证人获得法律代理的权利
第581条 给予救济的权力
第582条 诉讼中的违规行为
第583条 对下落不明的股东的股份进行处置
第584条 提供资料和持股详情
第585条 法院可强制执行
第586条 文书翻译
第587条 对披露人员的保护
第588条 一般罚则
第589条 提起诉讼的方式和时间
第590条 按部长指示调查公司事务
第2节 一般罪行
第591条 虚假和误导性声明
第592条 虚假报告
第593条 向登记员提交的虚假报告或声明
第594条 欺诈地诱使他人进行投资
第595条 高级管理人员欺诈
第596条 限制认购或购买股份、债券,等
第597条 对使用“有限(Limited)”、“有限公司(Berhad)”、“私人(Sendirian)”等字眼的限制
第598条 起诉失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3章 总则
第599条 经登记员核证的副本的证据价值
第600条 法定证据
第601条 登记簿和对登记簿的查阅
第602条 登记簿的更改
第603条 对旧记录的处置
第604条 以电子方式提交文件
第605条 以电子方式签发文件
第606条 经登记员核证为证据的电子资料,等。
第607条 申报义务的履行
第608条 重新提交丢失或销毁的文件
第609条 提交文件的时间及其延长时间
第610条 本法规定须提交的资料的详情及提交方式
第611条 遵守本法规定的时间
第612条 公司与成员之间的联系方式
第613条 制定规章的权力
第614条 实施条款及条件的权力
第615条 豁免
第616条 规则
第617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第4章 保留规定与过渡性规定
第618条 有关取消面值的过渡性规定
第619条 一般过渡性条款
第620条 废除及保留
附录一
附录二
附录三
附录四
附录五
附录六
附录七
附录八
附录九
附录十
附录十一
附录十二
附录十三
马来西亚法律
第777号法案
2016年公司法
为了规范公司和企业的登记、管理、解散及相关事宜,制定本法。
2017年1月31日,P.U.(B)50/2017;第3部分第8章—2018年3月1日,P.U.(B)106/2018;第241条尚未生效
马来西亚国会颁布条款如下:
第I编 前言
第1条 简称及生效
(1)本法可引称为2016年公司法。
(2)本法自部长指定日期于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部长可以指定不同日期来实施本法的不同条款。
第2条 解释
(1)本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会计记录”,就公司而言,包括发票、收据、付款单、汇票、支票、本票、凭证及其他原始文件,还包括解释编制账目的方法和计算所必需的工作文件和其他文件;
“年度全体大会”,就上市公司而言,是指第340条要求召开的公司会议;
“年度报表”是指根据第68条要求提交的报表,包括报表的任何随附文件;
“经核准的公司审计员”是指根据第263条被核准为审计员且该核准未被撤销的人;
“经核准的清算人”是指根据第433条被核准为清算人且该核准未被撤销的人;
“银行法人”指持牌银行、持牌投资银行、持牌伊斯兰银行和持牌国际伊斯兰银行;
“受益人”是指股份的最终所有人,不包括任何类型的被指定人;
“董事会”,就公司而言,是指—
(a)公司董事,其成员人数不少于董事会的法定人数;或
(b)若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则为该董事;
“账簿”包括任何登记薄或其他信息记录以及任何账目或会计记录,无论其如何编制、记录或存储,还包括其他任何文件;
“借款公司”是指根据第三编第1章第10节之规定,响应邀请公众认购或购买公司债券,有义务或将有义务偿还其收到或将要收到任何款项的公司,无论该义务是否存在或将会存在。
“登记薄分册”是指—
(a)就公司而言—
(ⅰ)根据第53条备存的公司成员登记薄分册;或
(ⅱ)根据第60条备存的债券持有人登记薄分册,
视情况而定;及
(b)就外国公司而言,根据第568条备存的公司成员登记薄分册;
“马来西亚中央银行”是指《2009年马来西亚中央银行法》第701号法第3条中定义的银行;
“经核证”,就文件副本而言,指按登记员所指定的方式核证为该文件的真实副本;就文件译本而言,指按登记员所指定的方式核证为该文件的国语或英文正确译本。
“押记”包括抵押和关于提供或执行押记或抵押的任何协议;
“委员会”是指根据《2001年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法》第614号法设立的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
“公司”是指根据本法或任何相应的先前成文法设立的公司;
“有股本公司”包括有股本的无限公司;
“章程”是指第34条所指的文件;
“分担人”,就公司而言,是指公司清算时有义务对公司资本进行分担的人,包括该公司已缴足股款的股东,以及在最终决定清算分担人前,任何被指称为清算分担人的人;
“相应的先前成文法”是指与公司有关的,在马来西亚任何地方任何时间生效且与本法相一致任何成文法;
“法院”指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
“债权人自愿清算”指根据第六编第1章第5节规定进行的清算。
“债券”包括公司的债券股票、债券、伊斯兰债券、票据和任何其他证券,无论是否构成对公司资产的押记;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人、根据公司多数董事的指示行事的人,以及候补董事或替代董事;
“税务局局长”是指1967年《所得税法》第53号法第134条规定的税务局局长;
“章”是指本法某编的某章,对特定章的援引是指对本法某编某章的援引;
“文件”具有1950年《证据法》第56号法赋予的含义;
“普通股”是指任何非优先股的股票;
“豁免私人公司”是指任何其他公司都不对其股份直接或间接享有权益的私人公司,其成员不超过20人,且成员不为公司;
“专家”包括工程师、估价师、会计师和其他任何以专业或声誉作出权威报告的人。
“财务报表”的含义与马来西亚会计准则委员会根据1997年《财务报告法》第558号法发布或批准的会计准则中规定的含义相同;
“会计年度”是指公司的财务报表所涵盖的期间,不论该期间是否为一年;
“外国公司”是指——
(a)在马来西亚境外设立的公司、法人、团体、协会或其他机构;或
(b)非法人团体、协会或其他机构,前述主体根据其起源地的法律可以起诉或被起诉,或以机构或协会的秘书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持有财产,而前述主体在马来西亚没有总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
“担保公司”,就借款公司而言,是指在邀请公众认购或购买借款公司债券时,就借款公司收到或将收到的任何款项的支付进行担保或同意担保的公司;
“利息”包括根据伊斯兰教法原则确认的收益或补偿;
“破产从业人员”指除官方接管人外的核准清算人;
“持牌业务”具有《2013年金融服务法》第758号法或《2013年伊斯兰金融服务法》第759号法赋予其的含义(视情况而定);
“持牌机构”是指持牌银行、持牌投资银行、持牌伊斯兰银行、持牌国际伊斯兰银行、持牌保险人、持牌伊斯兰保险运营商和持牌国际伊斯兰保险运营商;
“清算人”包括作为公司清算人的官方接管人;
“已提交”是指根据本法或任何相应的先前成文法已提交或已提出;
“经理”,就公司而言,指该公司当时的首席执行官,不论其称呼为何,亦不论其是否为董事;
“成员”是指—
(a)如属股份有限公司,则为持有该公司一股或多股股份且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薄内的人;或
(b)如属担保有限公司,则为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薄内的人;
“‘成员’自愿清算”指根据第六编第1章第4节的规定进行的清算,且根据第443条作出并提交声明;
“最低认购额”—
(a)就非上市娱乐类俱乐部向公众要约认购的股份而言,是指招股说明书所述与附表1所述要约有关的款额;
(b)就根据《2007年资本市场和服务法》第671号法发行、要约认购或购买、或邀请认购或购买的股票而言,指符合证券委员会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要求,招股说明书中所述的与发行、要约或邀请有关的款额,
且为董事会认为发行所要约之股份必须筹集的最低款额;
“部长”是指就公司承担职责的部长;
“正式副本”,就任何法院命令或其他法院文件而言,指经法院书记官或法院其他适当人员签署或盖章认证的文本;
“高级管理人员”,就公司而言,包括—
(a)公司的任何董事、秘书或雇员;
(b)根据任何文书所载权力而获委任的公司业务的管理人兼经理人;及
(c)自愿清算中公司任命的任何清算人,
但不包括—
(ⅰ)非经理的任何接管人;
(ⅱ)由法院指定的任何管理人兼经理人;或
(ⅲ)由法院或债权人指定的任何清算人;
“官方接管人”是指破产总管理人,破产副管理人,破产董事,破产副董事,破产董事高级助理,破产董事助理,破产高级管理人和《1967年破产法》第360号法指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
“优先股”是指任何名称的股份,其持有人无权就某项决议进行表决,也无权以股利、赎回、清算或其他方式参与超过规定金额的任何分配;
“指定”是指部长根据本法指定;
“主要登记薄”,就公司而言,是指根据第50条规定,登记公司成员的登记薄;
“印刷品”包括用任何机械方法打印、平版印刷或复制;
“私人公司”是指—
(a)在本法生效之前,根据任何相应的先前成文法已为私人公司的任何公司;
(b)根据本法规定登记为私人公司的任何公司;
(c)根据第41条,任何转换为私人公司的公司,
且根据第42条,尚未终止为私人公司的公司;
“损益账户”包括收益和支出账户、收入账户或显示公司一段时间内业务结果的任何其他账户;
“发起人”,就公司发出的或与公司有关的招股说明书而言,指编制招股说明书或相关部分的公司发起人;但不包括仅以专业身份行事的人;
“财产”,就公司而言,包括土地、金钱、货物、权利动产、无形财产、商誉和一切有价值的东西,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动产或不动产,亦不论是位于马来西亚或其他地方,还包括义务、地役权、财产、利息、利润,无论是将来的、既得的、或有的,由财产产生的或附属于财产的;
“招股说明书”是指任何招股说明书、通知、通告、广告或邀请,以使公众申请或要约认购、购买,或向公众要约认购或购买公司或拟设立公司的任何股票或债券或任何单位股份或单位债券,并且,就根据《2007年资本市场和服务法》进行登记的任何招股说明书而言,系指该法中定义的招股说明书;
“上市公司”指私人公司之外的公司;
“登记”是指根据本法或先前其他相应的成文法进行的登记;
“登记员”是指根据《2001年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法》第614号法]第20A(1)款指定的登记员;
“条例”是指本法下的条例;
“有关公司”,就公司而言,是指根据第7条之规定视为与首次提到的公司有关的公司;
“规则”是指委员会根据第616条制定的任何规则;
“证券”具有《2007年资本市场和服务法》赋予的含义;
“证券委员会”是指根据《1993年证券委员会法》第498号法]第3条设立的证券委员会;
“送达地址”,就董事而言,是指提供给公司的、能够通讯的电子或其他形式的地址;
“股份”是指公司的已发行股本,包括股票,除非已明示或暗示股票与股份之间的区别;
“证券交易所”具有《2007年资本市场和服务法》赋予的含义;
“大股东”是指第136条第(2)款提述之人;
“大量持股”具有第136条赋予的含义;
“本法”包括本法内所有附属法律;
“单位”,就股份、债券或其他权益而言,是指其中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不论使用何种术语;
“非上市娱乐类俱乐部”具有《2007年资本市场和服务法》赋予的含义;
“有表决权的股份”,就法人团体而言,指该法人团体的已发行股份—
(a)在任何情况下都有表决权;或
(b)不属于仅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有表决权的股份:
(ⅰ)在该股份的股利或部分股利拖欠期间;
(ⅱ)经提议减少该法人团体的股本;
(ⅲ)经提议对股份所附权利产生影响;
(ⅳ)经提议对法人团体停业清算;
(ⅴ)经提议处置法人团体全部财产、业务和事业;
(ⅵ)在法人团体清算期间。
(2)任何人不得仅因董事按其以专业身份提供的意见行事而视为公司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行事。
(3)如招股说明书或代替招股说明书的声明在形式及内容上具有误导性,则该声明须视为是不真实的。
(4)如声明载于招股说明书或代替招股说明书之声明封面上的任何报告或备忘录内,或以参照的形式包含在招股说明书中或代替招股说明书之声明内,或与招股说明书或代替招股说明书之声明一并发行,则该项声明应视为载于招股说明书或代替招股说明书之声明内。
(5)任何向公众发出的向公司存款或借款的邀请,应视为邀请认购或购买公司的债券,以及任何由公司发出或拟发出或要求公司发出的承认、证明公司就公众进行存款或借款而产生的债务的文件,均应视为债券,但第158条第(8)款界定的公司向公众发出的邀请,不应视为系根据《2016年利息计划法》第778号法邀请公众向公司存款或借款;
(6)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本法中提及向公众发行股票或债券时,应理解为包括向任何部分公众发行股票或债券,不论是通过发行招股说明书选中的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中的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就股票或债券作出的善意要约或邀请,不应视为是向公众作出的要约—
(a)为达成承销协议进行的要约或邀请;
(b)向正常业务是购买或出售股票或债券的人发出,不论其为委托人或代理人;
(c)向公司的现有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发出,且与该公司的股票或债券有关,并且要约不适用于《2007年资本市场和服务法》第233条;或
(d)向第457条提述的公司现有成员作出,且与该条提述的公司股份有关。
(7)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则本法所述的破产人、即将破产之人,或为其债权人之利益转让财产之人,或根据任何与破产相关之成文法与债权人达成安排之人,或未偿清债务的破产人,或破产法规定的、与破产法相关的任何身份、条件、行为、事项、事物,应被解释为包括正在或即将破产或资不抵债之人,或作出上述转让或安排之人,或未偿清债务或资不抵债的破产人,或与破产或资不抵债有关的任何成文法规定的相应身份、条件、行为、事项、事物(视情况而定)。
第3条 “公司”的定义
本法中提及的“公司”是指在马来西亚或马来西亚以外设立或登记或存在的任何法人团体,包括任何外国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和外国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但不包括—
(a)在马来西亚登记设立,并通过在公报上公布的部长通知,宣布为马来西亚或任何国家的公共当局、部门、机构,或宣布为为非商业目的登记设立的法人团体;
(b)任何独资公司;
(c)根据与商业合作社有关的成文法登记的合作社;或
(d)根据成文法登记的工会。
第4条 “附属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定义
(1)根据第(3)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公司应当视为另一公司的附属公司—
(a)另一公司—
(ⅰ)控制该公司董事会的组成;
(ⅱ)控制该公司一半以上的表决权;或
(ⅲ)持有该公司一半以上的已发行股本,但不包括由优先股组成的股本;或
(b)该公司是该另一公司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2)就第(1)款第(a)项第(ⅰ)目而言,如果一个公司全部或多数董事由另一公司任命或罢免,则该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应视为受另一公司控制,并且就本条款而言,在下列情况下,控股公司应视为有权作出上述任命决定—
(a)未经另一公司行使委任权力,不得委任某人为董事;或
(b)某人被任命为董事,必然是因为他是另一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判断一个公司是否是另一公司的附属公司时—
(a)另一公司以受托人身份持有任何股份或行使权力应视为不持有股份或无法行使该权力;
(b)根据(c)项和(d)项,任何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
(ⅰ)由另一公司被指定人行使,但另一公司仅享有受托人身份的除外;或
(ⅱ)由另一公司的附属公司或附属公司的被指定人行使,且该附属公司并非仅享有受托人身份,
应视为另一公司享有股份或能够行使权利;
(c)根据公司债券相关规定或保证债券发行之信托书的相关规定持有的股份或行使的权力应不予理会;
(d)其他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或由其被指定人未按照(c)项所述方式持有股份或行使权力,如果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视情况而定)的业务包括出借款项,且前述股份和权力,系为达到一般交易之目的通过担保方式持有或行使,应视为该其他公司未持有股份或无法行使权力。
(4)本法中提及的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控股公司应理解为公司或其他公司为该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第5条 “最终控股公司”的定义
一个公司应视为另一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如果—
(a)另一公司是该公司的附属公司;且
(b)该公司本身不是任何公司的附属公司。
第6条 “全资附属公司”的定义
一个公司是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如果它除了下列成员外再无其他成员—
(a)另一公司或其被指定人;或
(b)另一公司或其被指定人的全资附属公司。
第7条 当认为公司相互关联时
一个公司应视为与另一公司相关联,如果—
(a)前者是后者的控股公司;
(b)前者是后者的附属公司;或
(c)前者是后者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第8条 股份权益
(1)就第56条、第59条、第3编第1章第7节、第219条而言,本条具有效力。
(2)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对以信托方式持有之财产所组成或包含的股份享有权益,则应视为其享有该权益。
(3)在下列情况下,一项权利不构成股份的权益—
(a)根据《2016年权益计划法》,向公众发行或提供认购或购买权益的权利;
(b)邀请公众认购或购买该项权利,并认购或购买该项权利;
(c)权利由管理公司持有且根据《2016年权益计划法》为向公众发出要约之目的发行;或
(d)该权利是在与财政部长协商后确定的一种权利,不作为股份权益。
(4)当法人团体享有股份权益并符合下列情况时,个人将视为享有股份权益—
(a)法人团体或其董事通常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按照该人关于该股份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
(b)该人对法人团体享有控股权;或
(c)该人或其关联人在该法人团体中有权行使或控制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5)就第(4)款第(c)项而言,一人是另一人的关联人,如果该人—
(a)是一个关联公司;
(b)是发出指示、指令或意愿之人,且根据其指示、指令或意愿,他人通常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进行与第(4)款所述股份有关的行为。
(c)是通常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按照他人关于股份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之人;
(d)是通常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按照他人关于股份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的法人团体或董事;或
(e)是发出指示、指令或意愿的法人团体或其董事,且根据其指示、指令或意愿,他人通常或有义务(不论正式或非正式)进行与股份有关的行为。
(6)在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形下,某人将视为对股份享有权益—
(a)他订立了购买股份的合同;
(b)他有权受让股份或根据他的指令转让股份,信托项下的权益除外,不论该项权利是现时或未来的,亦不论该项权利是否在满足某项条件时行使;
(c)他有权根据期权获得股份或股份权益,不论该权利是现时或未来的,亦不论该项权利是否在满足某项条件时行使;
(d)他有权行使或控制对股份权利的行使,但其被任命为在公司成员会议或某类成员会议上投票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除外,且该人不得为股份的登记持有人。
(7)如果一人与他人共同持有股份,则该人应视为享有该股份权益。
(8)在确定一人是否对某一股份享有权益时,该权益与某一特定股无关在所不论。
(9)就本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股份权益不视为权益—
(a)被动受托人持有该股份权益;
(b)某人的通常业务包括出借资金或提供融资,且其为达成通常业务运作中交易之目的,以担保的方式持有股份权益;
(c)某人因担任指定职位而持有股份权益;及
(d)股份权益是该人的订明股份权益,或某类人的订明股份权益。
(10)不得因下列原因忽视股份权益—
(a)股份权益超过期限:
(b)股份权益产生的方式;
(c)该股份权益授予的权利的行使受到或能够受到限制;或
(d)该股份权益根据《1991年证券业(中央存管)法》第453号法由中央存管机构或其被指定公司持有或以其名义持有。
第Ⅱ编 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1章 公司类型
第9条 公司基本要件
公司应当具有—
(a)名称;
(b)一个或多个对公司负有有限或无限责任的成员;
(c)如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应有一股或多个股份;及
(d)一名或多名董事。
第10条 公司类型
(1)公司可设立为—
(a)股份有限公司;
(b)担保有限公司;或
(c)无限公司。
(2)如公司成员责任仅限于成员所持的未缴股款(如有)的股份,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
(3)如公司成员责任仅限于成员承诺在公司清算时向公司提供资产的款额,则公司为担保有限公司。
(4)如成员责任没有限制,则公司为无限公司。
第11条 私人公司或上市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可为私人公司或上市公司。
(2)担保有限公司应为上市公司。
(3)无限公司可以是私人公司,也可是上市公司。
第12条 对有股本担保的有限公司的禁止
任何公司不得设立为或成为有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
第13条 对非法人团体的禁止,等。
除非根据本法或其他成文法设立公司,否则不得设立20人以上的任何组织或合伙企业,以开展任何盈利业务。
第2章 公司的设立及效力
第14条 设立申请
(1)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不得以任何非法目的设立公司。
(3)本条所称登记申请应当包括公司每位发起人的声明,该声明应包括下列信息:
(a)公司名称;
(b)公司类型系私人公司或者上市公司;
(c)公司的业务性质;
(d)公司注册办事处;
(e)各自然人成员的姓名、身份证明、国籍和住所;法人成员的名称、登记地、登记编号和注册办事处;
(f)各董事的姓名、身份证明、国籍和常住地;
(g)如有秘书,应注明其姓名、身份证明、国籍和常住地;
(h)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注明各成员认购的股别和股份数额;
(ⅰ)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注明公司清盘时各成员认缴的最大公司资产;
(j)登记员要求的其他信息。
(4)公司登记申请应当附各发起人和董事的声明,并载明下列事项:
(a)自愿充当发起人或同意担任董事;
(b)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起人或董事的条件。
第15条 设立登记
确认公司的登记申请符合本法规定并在支付规定费用后,登记员应当:
(a)在登记簿中记入公司的详细资料;
(b)确定公司的登记号;
(c)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方式公告预告登记。
第16条 拒绝公司登记的权力
(1)在不损害第15条规定的登记员权力的情况下,除非登记员认为本法关于登记及相关任何事项的所有要求均已得到遵守,否则不得进行登记。
(2)登记员如认为提出登记申请的公司很有可能被用作非法目的或有损马来西亚的公共秩序、道德或安全,则应拒绝将该公司的登记申请。
第17条 公司登记执照
在公司提出申请并缴付规定费用后,登记员可按其决定的方式,向公司发出登记执照。
第18条 公司设立效力
(1)在根据第15条公告的预告登记所确定的公司设立之日,须存在一间公司,其名称及登记号须与登记员在主登记薄中记载的一致。
(2)在公司申请设立及设立时已列为成员的人,应作为成员在登记薄上登记,其连同可能成为公司成员的其他人,构成预告登记中载明名称的法人。
(3)如为有股本公司,在设立申请书内述明姓名或名称的人,即成为申请书内列明的股东。
(4)公司注册办事处的详细情况应如登记申请书所述或与之有关。
(5)在声明内指明为董事或秘书(如有的话)的人,应视为已获委任担任该职位。
第19条 作为确凿证据的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即为证明本法关于登记和与之相关的前述事项和偶然事件的要求已得到遵守且该公司已根据本法预告登记的确凿证据。
第20条 独立法人
依照本法设立的公司系法人团体,享有以下权利:
(a)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
(b)被注销之前继续存续;
第21条 无限责任公司
(1)公司应能行使法人的所有职能,并具有经营或从事任何业务或活动的完全能力,包括—
(a)起诉或应诉;
(b)获取、拥有、持有、开发或处置任何财产;以及
(c)进行任何可能的作为或交易。
(2)为实现第(1)款之目的,公司应享有全部权利、权力及特权。
第3章 对附属公司成为控股公司的成员的限制
第22条 控股公司成员
(1)任何公司不得成为其控股公司的成员,并且控股公司的股份向其附属公司的任何分配或转让均属无效。
(2)如相关附属公司是遗产管理人或受托人,除非该控股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享有信托的实益权益,否则不适用第(1)款。
(3)就第(2)款而言,在决定控股公司或附属公司是否享有权益时,以担保方式为控股公司或附属公司进行包括贷款在内的正常商业交易而持有的任何权益,应不予考虑。
(4)如果附属公司在成为附属公司时已经持有控股公司的股份,则本条不应阻止其继续成为成员。
(5)就第(4)款而言,附属公司—
(a)无权在控股公司大会或控股公司任何类别成员会议上投票;以及
(b)如属第(4)款所列之附属公司,则应在成为附属公司后12个月内,或在登记员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处置其在控股公司的所有股份。
(6)根据第(2)款之规定,第(1)、(4)及(5)款应适用于附属公司的被指定人,在该等条款中与该公司有关的规定亦适用于该公司的被指定人。
(7)在下列情况下,本条不得阻止将控股公司的股份分配给已合法持有控股公司股份的附属公司—
(a)分配系以控股公司准备金资本化的方式进行的;以及
(b)分配给控股公司所有成员的股份与控股公司每个成员持有的股份数量成正比。
(8)如因本条的实施导致附属公司无法从其享有股份认购权的控股公司认购股份,则控股公司可代表附属公司出售该等股份。
(9)就担保有限公司或无限公司的控股公司而言,本条所提述之股份,不论其是否有股本,均应被解释为包括成员以任何形式享有的权益。
第23条 作为参与证券商的附属公司
(1)凡附属公司按照证券委员会根据《2007年资本市场及服务法》发布的有关交易所买卖基金的指引,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作为参与证券商收购或持有股份的,不适用第22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
(2)就第(1)款而言,“参与证券商”是指由交易所交易基金管理公司指定的,负责交易所交易基金份额的实物申购和赎回的人。
第24条 附属公司作为证券交易商时对第三人的保护
(1)本条应适用于—
(a)作为证券交易商的附属公司,违反第22条的禁止性规定收购其控股公司的股份;及
(b)善意第三人有偿且未知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购买控股公司股份—
(ⅰ)从附属公司处购买;或
(ⅱ)附属公司处置股份后,从收购股份之人处购买。
(2)将第(1)款第(a)项所述股份转让任何人所具有的效力,与附属公司最初取得该等股份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所具有的效力相同。
第4章 公司名称
第25条 公司名称
(1)公司名称以下列文字结尾:
(a)对于上市公司,应为“berhad”或缩写“bhd.”;
(b)对于私人公司,应为“Sendirian Berhad”或缩写“Sdn. Bhd.”; 或
(c)对于无限公司,应为“Sendirian”或缩写“Sdn.”
(2)公司名称—
(a)应为可用名称;或
(b)在设立公司时登记员所指定之表述。
第26条 名称的可用性
(1)下列情况下,名称不可用—
(a)不合需要的或不被承认的;
(b)与现有公司、法人或业务相同;
(c)与本法保留的名称相同;或
(d)部长指示登记员不接受登记的名称。
(2)登记员有权视情况认定第(1)款第(a)、(b)或(c)项所提述的名称是否不合需要、不被承认或相同。
(3)登记员须在公报刊登第(1)款第(d)项所提述的任何指示。
第27条 名称可用性的确认和名称的保留
(1)任何人须向登记员申请确认拟用名称的可用性。
(2)如登记员认为拟用名称非第26条第(1)款规限之名称,则其应确认该名称的可用性。
(3)如任何人对登记员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不满,可在登记员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部长提出上诉,部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4)任何人可向登记员申请保留名称,作为—
(a)拟设立公司前的名称;或
(b)根据第28条,公司拟更换至名称。
(5)如该名称不属于第26条第(1)款所提述的名称不可用之情形,则在缴付规定费用后,登记员可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或登记员允许的较长时间内保留该名称。
(6)根据本条规定,对名称可用性的确认或名称保留本身并不能使拟设立的公司、公司或外国公司有权以该名称登记,无论是最初登记名称还是变更名称。
(7)根据本法,如果任何人因任何性质的错误或不作为而遭受损失或损害,而损失或损害系因善意、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产生的,则登记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28条 更改名称
(1)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更改其名称。
(2)公司应在特别决议通过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名称的变更通知登记员。
(3)如果登记员确信新名称符合本法的规定,则在支付规定费用后,登记员应—
(a)在登记薄上录入公司的新名称,以取代以前的名称;以及
(b)发出新名称的预告登记。
(4)公司变更名称,自新名称的预告登记公布之日起生效。
(5)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得—
(a)影响公司的权利或义务;以及
(b)造成公司提起或针对公司提起的诉讼程序存在缺陷。
(6)任何可能由某公司或针对某公司以其旧名称继续或展开的法律程序,可由该公司以其新名称继续或展开。
(7)凡公司在更名后一年内开始清算的,与清算有关的所有通知及广告均须显示公司的旧名称及现有名称。
(8)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一经定罪,应处五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29条 登记员指示更名的权力
(1)如登记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的登记名称不应得到登记,应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六十日内或登记员认为合适的更长的期间内更名。
(2)如公司未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述期间内更改其名称,登记员有权将公司名称改为登记号,或通过更改登记细节,将公司名称改为第25条第(2)款的表述以反映该变化。
(3)根据本条规定,凡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登记员指示的,构成犯罪。
第30条 名称的公布
(1)公司应将其登记名称和公司登记号展示在—
(a)注册办事处;
(b)开展业务的每个地方;和
(c)存有公司账簿的每个地方。
(2)公司应将其登记名称和公司登记号展示在—
(a)其商业信函、通知和其他官方出版物,包括电子形式的出版物;
(b)其网站上;
(c)其汇票、本票、背书和订货单中;
(d)标明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签字的支票中;
(e)订单发票和其他支付凭证,收据及标明由公司或公司代表签字的信用凭证中;和
(f)所有其他形式的商业信函和文件中。
(3)登记员应决定公司展示或披露登记名称的方式。
(4)就第(2)款而言,凡公司根据第28或29条更改名称,旧名称应标注在现有登记名称之下,且该标注时间须自更改日期起计不少于12个月。
(5)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
第5章 公司章程
第31条 公司章程
(1)除担保有限公司外,公司可有或没有章程。
(2)如有公司章程,则公司、各董事及各成员均应享有或负有本法规定的权利、权力、职责和义务,除非本法和公司章程允许对该等权利、权力、职责和义务进行修改。
(3)如没有公司章程,则公司、各董事及各成员均应享有或负有本法规定的权利、权力、职责和义务。
第32条 公司可通过章程
(1)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且需以特殊决议的方式进行。
(2)公司章程违反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无效。
(3)根据本法规定,根据第(1)款通过的章程对公司、公司董事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
(4)公司应当根据第(1)款规定,在通过章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员提交章程。
(5)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4)款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以五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33条 章程的效力
(1)章程一经通过,即对公司及成员具有约束力,其效力范围应如章程已由每名成员签署及盖章,且载有每名成员遵守章程所有条文的契诺一样。
(2)任何成员根据章程须向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应视为该成员欠公司的债务。
第34条 章程的形式
公司章程—
(a)根据本法规定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为根据第32条通过的文件;
(b)根据本法规定登记为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应为根据第38条提交登记的文件;或
(c)根据相应的先前成文法登记的公司的章程是根据相应的先前成文法最初登记或修改的组织大纲和细则。
包括根据第36条和第37条作出的变更和修订(视情况而定)。
第35条 公司章程的内容
(1)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包含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条文—
(a)公司目标;
(b)公司的能力、权利、权力或特权,如果条款限制了此类能力、权利、权力或特权;
(c)本法认为应当包含在章程内的事项;和
(d)公司认为应包含在章程内的事项。
(2)就第(1)款第(a)项而言,如果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目标—
(a)则公司不得从事目标范围外的任何业务或活动;以及
(b)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应具有充分的能力和权力实现这些目标。
第36条 公司可更改或修订章程
(1)有章程的公司,可藉特别决议更改或修订其章程,但章程本身禁止更改或修订的除外。
(2)自特别决议通过之日或决议中规定的较迟日期起,对公司章程的任何更改或修订对公司和成员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3)公司应在特别决议通过之日起30日内将章程的更改或修订通知登记员,并提交经变更或修订的章程副本。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3)款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37条 法院可更改或修订章程
(1)经公司董事或成员申请,法院如认为采用本法或公司章程本身规定的程序更改或修订公司章程不可行,则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作出修改和修订公司章程的命令。
(2)公司应确保根据第(1)款所作命令的副本,连同经更改或修订的章程副本,在该命令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登记员处登记。
(3)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2)款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38条 担保有限公司应制定章程
(1)担保有限公司应制定章程。
(2)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应由公司设立的发起人签署,并在公司设立时向登记员提交。
(3)章程应列明—
(a)公司为担保有限公司;
(b)公司目标;
(c)公司的能力、权利、权力和特权;
(d)拟设立公司的成员人数;
(e)本法认为应当包含在章程内的事项;以及
(f)公司认为应包含在章程内的事项。
(4)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中任何旨在将公司业务划分为股份或权益的条款,均为股本条款,无效。
(5)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中旨在赋予任何人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的任何规定均无效。
(6)根据本条规定向登记员提交的章程对公司和成员具有约束力,其效力范围应如章程已由每名成员签署及盖章,且载有每名成员遵守章程所有条文的契诺一样。
第39条 不适用推定通知原则
不得因以下事实推定他人已收到通知或知悉章程或其他文件的内容—
(a)登记员已对章程或文件进行登记;或
(b)可在公司注册办事处进行查阅,
但与押记有关的文件除外。
第6章 公司性质的变更
第40条 无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1)根据本条规定,无限公司可通过一项特别决议变更为有限公司,且应向登记员提交一份变更通知书,明确对名称的适当更改。
(2)提交变更通知后,登记员应当—
(a)在登记薄上背书或更改,以记录变更情况;以及
(b)向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并取消先前的公司预告登记或公司登记执照(视情况而定)。
(3)发出变更通知后,登记员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免除在其设立时为无限公司或其后递交任何文件的义务。
(4)变更应在根据第(2)款发出变更通知时生效,而章程(如有的话)须随即按照该决议的条款予以更改。
(5)根据本条规定进行公司变更不应—
(a)影响公司身份或任何权利或义务;或
(b)造成公司提起或针对公司提起的诉讼程序存在缺陷。
(6)任何变更前可能由公司或针对公司继续或展开的法律程序,变更后仍可由公司或针对公司继续或展开该法律程序。
第41条 上市公司变更为私人公司或私人公司变更为上市公司
(1)有股本上市公司可通过一项特别决议变更为私人公司,且应向登记员提交变更通知书,明确对名称的适当更改。
(2)私人公司可通过一项特别决议变更为上市公司,且应向登记员提交—
(a)变更通知,且应明确其名称的适当更改;
(b)代替招股说明书的声明;及
(c)证实已遵守第190条第(2)款第(b)项的法定声明。
(3)根据本法,提交变更通知后,登记员应当—
(a)在登记薄上背书或更改,以记录变更情况;以及
(b)向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并取消先前的公司预告登记或公司登记执照(视情况而定)。
(4)根据第(3)款第(b)项,变更应在变更通知发出之时生效。
(5)根据本条规定之公司的变更不应—
(a)影响公司身份或任何权利或义务;或
(b)造成公司提起或针对公司提起的诉讼程序存在缺陷。
(6)任何变更前可能由公司或针对公司继续或展开的法律程序,即使公司名称或能力因变更发生变化,仍可由公司或针对公司继续或展开该法律程序。
第7章 适用于特定类型公司的规定
第42条 私人公司
(1)股东人数不超过五十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
(a)登记为私人公司;
(b)将其身份改为私人公司;或
(c)作为私人公司登记。
(2)私人公司应限制股份的转让。
(3)就第(1)款而言,在确定私人公司的股东人数时—
(a)股份联名持有人应当视为一人;和
(b)股东在成为股东之前是或曾是公司或其附属公司雇员的,不应计算在内。
(4)当私人公司—
(a)停止限制股份的转让;
(b)停止持有股本;或
(c)有超过五十个股东,
登记员应向公司送达通知书,表明在通知书指定之日起,该公司不再是私人公司。
(5)根据本条规定,当登记员认定公司不再是私人公司时—
(a)公司应为上市公司,且在通知书指定之日起应视为上市公司。
(b)通过省略“sendirian”一词或缩写“sdn.”一词,公司应视为自指定之日起更改其名称;以及
(c)公司应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十四日内,向登记员提交—
(ⅰ)代替招股说明书的声明;及
(ⅱ)证实已遵守第190条第(1)款第(b)项的法定声明。
(6)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任何已成为上市公司的公司,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为私人公司。
(7)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43条 禁止私人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或邀请存款
(1)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不应—
(a)向公众发行股票或债券;
(b)分配或同意分配公司的任何股票或债券,以向公众提供此类证券;或
(c)邀请公众向公司定期存款或存入经催缴可支付之款项,不论计息与否。
(2)如果向公众作出的股票或债券的要约满足下列条件,则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分配或同意分配股票或债券应被推定为向公众发出分配股票或债券的要约—
(a)在分配或同意分配后六个月内作出;或
(b)在公司收到有关股票或债券的全部对价之前作出。
(3)下列情况下,公司不视为违反本条规定—
(a)公司在发行股票或债券之前,基于善意行动且遵循了变更为上市公司的安排;
(b)作为要约条款的一部分,该公司承诺在指定期限内变更为上市公司,并遵守该承诺;或
(c)根据证券委员会的安排,向根据2007年《资本市场和服务法》批准、登记或监管的股票市场、衍生产品市场、豁免股票市场或豁免衍生产品市场上的任何人发出要约。
(4)就第(3)款第(b)项而言,指定期限须为-—
(a)如要约是在同一日作出的,则为不迟于要约作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或
(b)如要约在不同日期作出,则为不迟于首次作出要约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
(5)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一经定罪,处五年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三百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44条 公开招股
(1)第43条所提述的向公众作出的要约,包括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一部分公众作出的要约。
(2)要约不视为向公众发出的要约,如果—
(a)并非旨在使公司股票或债券可供接受要约以外的人获得,无论直接或间接;或
(b)要约系接受要约和作出要约之人间的私人事务。
(3)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在下列情况下,要约应视为接受要约的人与作出要约的人之间的私人事务—
(a)要约向公司相关之人作出,如要约容许该人放弃其权利的,该项权利只能在使公司其他相关人员受益时放弃;或
(b)该要约为根据雇员股份计划认购证券的要约,如该要约容许该人放弃其权利,则该项权利只可在有利于下列人员时放弃—
(ⅰ)该计划下有权持有证券的其他人;或
(ⅱ)与公司有关联之人。
(4)就本条而言,“与公司有关联之人”是指—
(a)公司的现有成员或雇员;
(b)是或曾经是公司成员或雇员的人的家庭成员;
(c)公司现有的债券持有人;或
(d)主要受益人是(a)至(c)项所述任何人的信托受托人。
第45条 担保有限公司
(1)只有担保有限公司可设立下列目标:
(a)提供消遣或娱乐;
(b)促进工商业发展;
(c)促进艺术发展;
(d)促进科学发展;
(e)促进宗教进步;
(f)促进慈善事业;
(g)促进养老金或退休金计划;或
(h)促进其他对社区或国家有用的其他目标的达成。
(2)担保有限公司应当—
(a)将其利润或其他收入用于实现或促进其目标;
(b)禁止向其成员支付任何股利;以及
(c)要求成员在清算时通常可获得的所有资产向—
(ⅰ)与其目标相似的其他机构转让;或
(ⅱ)目标为发展慈善事业或与附带目标或有助于慈善事业发展之机构转让。
(3)担保有限公司可向部长申请获得在其名称中省略“berhad”或缩写“bhd”的许可证。
(4)担保有限公司不得持有土地,除非从部长处获得许可证。
(5)为颁发本条规定之许可证,部长可予以规范或施加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
第8章 注册办事处及登记簿
第46条 注册办事处及其办公时间
(1)无论何时,公司均应在马来西亚设有注册办事处,所有的通信及通知都寄往该注册办事处。
(2)注册办事处应当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3)如改变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则应当在改变地址后十四日内通知登记员。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一经定罪,应处五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47条 保存在注册办事处的文件
(1)公司应当将下列文件保存在其注册办事处内:
(a)根据第15条的规定发出的预告登记;
(b)公司章程;
(c)根据本法或旧成文法的规定颁发的证书;
(d)本法规定的所有登记簿、账簿、档案和文件;
(e)所有全体大会的会议和决议记录;
(f)所有董事会和董事会委员会的会议和决议记录;
(g)向所有成员或同类股份持有者发放的书面文件的副本;
(h)所有财务报表和集团财务报表的副本;
(i)第245条规定的公司业务账目;
(j)第357条规定的设立或证明押记的所有文件副本;及
(k)需由登记员保管的其他类似文件。
(2)第(1)款中提及的任何文件,除第(1)款第(e)项中所述文件外,向登记员发出通知后,可备存于公司注册办事处以外的其他地方。
(3)第(1)款和第(2)款提及的地址如有变动,公司应在变动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通知登记员。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48条 查阅公司文件和档案
(1)公司应当确保本法规定可供查阅的所有公司文件和档案,可在其注册办事处或者本法规定的其他任何地方供任何有权查阅者进行查阅。
(2)公司应为他人查阅文件和档案提供便利。
(3)根据本法有权查阅第(1)款下所述文件和档案的人,有权对内容进行复印或摘录。
第49条 文件格式和其他记录文件的方式
(1)第47条下的公司文件和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书面形式;
(b)其他任何形式或者电子形式,或者其他便于访问信息并将其复制成书面形式的其他形式;
(2)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第(1)款项下的文件和档案被伪造。
(3)如果发现文件和档案被伪造,公司应当立即通知登记员,登记员有权指导公司采取下列补救措施:
(a)对被伪造的文件和档案进行修改、更正或更改;
(b)采取其他合适的措施。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十万林吉特以下罚金,或五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
第50条 成员登记簿
(1)每个公司都应当置备成员登记簿,记载下列事项:
(a)《1959年国家登记法》规定的成员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有效国籍和经常居住地;法人成员的名称、公司登记地、设立地、产生地、登记号和注册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及详情;
(b)如果公司持有股本,应当记载各成员的持股证明,通过适当的数据或证书编号来辨别每一支股;还应记载各成员已购股或认购股金额;
(c)各成员登记入册的日期;
(d)任何在过去七年内终止公司成员身份的时间;
(e)如果公司持有股本,应当记载每次向成员分配股份的日期和每次分配的股份数。
(2)第(1)款有以下例外情形:
(a)如果公司已将其任一股份转换为股票并已通知登记员,则该公司应当变更登记,以显示股票数或各成员所持个股数,而非股份数或第(1)款第(b)项中规定的股份详情;
(b)公司可分别保留离职员工和前成员的姓名及其详细信息,非经申请者特别要求,无需在其申请查阅登记簿副本时主动提供前成员的姓名及其详细信息。
(3)按照本法规定或授权,成员登记簿可作为登记簿所附任何事项的表面证据。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51条 成员登记簿详情及其变更的通知义务
(1)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后14日内就登记簿的变更详情通知登记员:
(a)登记簿内股东发生变更;
(b)公司股东或预备股东撤股;
(c)公司接收第56条规定的文件或将其记录在册。
(2)登记员有权决定根据第(1)款规定所提交文件的格式、方式和范围。
(3)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不适用本条规定。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两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52条 公司成员索引
(1)成员人数超过五十人的,公司应当保留成员姓名形式的索引以便于查找,但成员登记簿已采用该索引形式的除外。
(2)如成员登记簿有任何变动,则公司应在变更之日起十四日内对索引作出必要的修改。
(3)该索引应当包含各成员的充分信息,以保障对登记簿中成员账户的自由访问。
(4)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不适用本条规定。
(5)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53条 成员登记簿分册
(1)有股本的公司可保存一份成员登记簿分册,该成员登记簿分册在马来西亚境外任何地区都应视为系该公司成员登记簿的一部分。
(2)公司应当向登记员提交下列文件:
(a)存放成员登记簿分册的办事处地址及其任何变更的通知;
(b)存放成员登记簿分册的办事处终止的通知;
如存放成员登记簿分册的办事处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止的,应视情况提交中止通知或变更通知。
(3)登记薄分册应当与总册以同样的方式保存。
(4)公司应当在登记簿分册各条目制定后14日内向保存登记簿总册的办事处提交一份副本,并应保障该登记簿分册副本能实时更新。
(5)根据本条关于登记簿副本的规定,应当对登记簿分册和总册中的股份加以区分,并且在登记存续期间,登记簿分册的任何股份交易均不得登记。
(6)如公司关闭某登记簿分册的访问入口,则应当将该登记簿内所有条目转移至公司在同一地点保存的其他登记簿分册或登记簿总册中。
(7)根据他国现行法律而设立的公司,如果其在马来西亚存有登记簿分册,则部长可发布命令宣布,本法有关成员登记簿的查阅、保存和更正的规定应适用于该登记簿分册,但命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8)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根据第54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拟备主登记簿的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54条 成员登记簿和索引备存地
(1)除下述情况外,成员登记簿和索引应当备存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a)如果登记簿和索引是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另一办事处所编制,则可备存于该办事处;
(b)如果公司委托第三人为其编制登记簿和索引,且代理人所在办事处在马来西亚境内,则登记簿和索引可备存于此。
(2)如果根据第(1)款第(b)项的规定将成员登记簿备存于代理人所在办事处而非备存于公司,且代理人违约致使公司违反第(1)款或本法关于编制登记簿的其他任何规定,则代理人应比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法院在第585条下的权力将延及至对代理人、委托人及次代理人作出命令。
(3)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55条 成员登记簿和索引的查阅和关闭
(1)登记簿和索引应当免费向所有成员开放供其查阅,其他人有访问需求的,可根据公司要求每次支付十林吉特及以下的费用。
(2)各成员和其他人均可要求公司向其提供登记簿副本或其任一版块,但涉及姓名、住所、持股数和购股金额的相关内容的,应当根据公司要求按照每一百字或每个单一版块副本十林吉特及以下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且公司应当在接收申请人要求之日起21日内或登记员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申请副本送达申请人。
(3)公司可关闭成员登记簿和任何成员信息的查阅,但应当提前14日向登记员发出通知。
(4)在任一历年内,登记簿的所有版块的关闭期间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5)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56条 公司要求披露有表决权股份受益权之权力
(1)任何公司均可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各成员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完成下列事项:
(a)就其是否作为受益人或受托人持有任何表决股份通知公司;
(b)如该成员代为持有表决股份,则应穷尽所有方式,如通过其姓名、权益性质及其他足以辨别的特征认证其身份。
(2)凡公司获知其他任何人持有公司任何表决股权的,公司可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其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完成下列事项:
(a)就其是否作为受益人或受托人享有权益通知公司;
(b)如此人代为持有表决股份,则应穷尽所有方式,如通过其姓名、权益性质及其他足以辨别的特征认证其身份。
(3)任何公司均可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各成员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公司有关事项,即持有表决股份的成员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否应当根据协议或安排由第三人控制行使,如是,则成员应提供协议或安排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详细信息。
(4)他人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公司成员持股相关信息的,公司一旦收到信息则有义务根据第50条的规定在登记簿另起版块注明该成员姓名和下列信息:
(a)提出要求的事实和日期;
(b)根据要求收到的信息。
(5)第50条适用于第(4)款提及的登记簿独立版块,亦适用于登记簿的其他版块。
(6)登记员、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事务审查委员会可通过书面通知授权公司根据(1)、(2)款的规定行使权力,并指示公司立即上报据此收集的信息。
(7)除第(9)款另有规定,下列行为均构成犯罪:
(a)违反本条规定的通知;
(b)虽遵循通知内容,但故意提交虚假材料或对任何项目作虚假声明;
(8)凡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登记员指示的,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事务审查委员会均构成犯罪。
(9)如能证明第(7)款(a)项中的信息已被公司掌握或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其提供该信息,则任何人不构成第(7)款(a)项所述罪名;
第57条 董事、经理及秘书登记簿
(1)各公司应当在其注册办事处备存一份公司董事、经理及秘书登记簿,并载明下列事项及其他相关信息:
(a)董事登记簿应记载下列事项:
(ⅰ)董事的姓名、住所、通讯地址、出生日期、公司职务和身份证明;
(ⅱ)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其他任何董事职位详情,但登记簿无须载明第7条中该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董事职位详情;
(b)经理及秘书登记簿应记载其姓名、身份证及住所、办公地址或其他职业。
(2)根据第(1)款(a)项的规定,如系同一控股公司的一个或多个附属公司的董事,则只需披露此人系该公司集团的一名或多名董事即可,并且该集团可在其控股公司的名称中添加“集团”一词。
(3)登记簿应当免费向公司成员开放供其查阅,其他人有访问需求的,可根据公司要求每次支付不超过10林吉特的费用。
(4)董事、经理及秘书如有任何变动,公司应当在14日内对登记簿作出相应变更。
(5)登记员证书规定,根据本条向登记员交回的任何申报表表明任何人在证书内指定的时间内担任特定公司的董事、经理或秘书这一事实,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充当证据,同时亦可充当证书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6)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7)本条所称—
“身份证明”指持有身份证公民的身份证号或者无身份证公民的护照信息或其他类似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本条所称“董事”包括候补董事、替补董事和地方董事。
第58条 董事、经理及秘书的详细信息及其变更的通知义务
(1)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况出现后14日内通知登记员:
(a)如公司登记设立,则应根据第57条的规定说明详细情况;
(b)各董事、经理及秘书的姓名、住所和其他相关信息或董事的通讯地址发生的任何变更;
(c)如公司董事或预备董事离任,则应根据第57条的规定说明详细情况;
(d)如果公司经理或秘书入职,则应说明其姓名、住所或其他职位;
(e)公司经理或秘书离任;
(2)登记员有权决定根据第(1)款规定所提交文件的格式、方式和范围。
(3)公司董事入职的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a)第51条第(1)款(a)项规定的新董事的相关信息;
(b)附同意书,声明其同意以该身份行事。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59条 董事股权登记簿,等。
(1)公司应备存一份董事登记簿,并载明下列内容:
(a)其在该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并注明该董事所享有的股份收益的性质和范围;
(b)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公司债券或可分配利益,并注明该董事所享有的公司债券或可分配利益的性质和范围;
(c)董事和他人享有的购股权、售股权,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公司债券或可分配利益;
(d)董事签订的享有收益权合同,根据此合同,其有权要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或交付股份、公司债券或可分配利益。
(2)公司无须在登记薄内披露任何董事在公司全资附属公司(即第7条提及的关联公司)持有的股份详情。
(3)如果控股公司的登记薄中记有本条规定的信息详情,则应视为全资附属公司已遵守本条中与其董事有关的规定。
(4)公司应当将第(1)款中关于董事的详细信息载入登记簿内,包括股份数量和详细名称、债券、可分红利、权利、期权、通知中提及的合同,就其成为董事后3日内根据第219条第(1)款(a)项所购入的股份、债券、可分红利、权利或购股权及其订立的合同而言,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a)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款项;
(b)下述事项的日期:
(ⅰ)交易达成协议的日期,如有延迟,则注明交易完成的日期;
(ⅱ)如未达成交易,则应注明本条项下规定事件发生的日期。
(5)如发生通知中提及的任何变动,公司应当在收到董事发出的通知后3日内根据第219条第(1)款(b)项的规定将变更详情记载到登记簿。
(6)不得就某人是否对公司提供的股份、债券或可分红利等享有权利要求公司发出通知或进行调查。
(7)登记簿应当免费向公司成员开放供其查阅,其他人有访问需求的,可根据公司要求每次支付不超过20林吉特的费用。
(8)任何人可通过支付20林吉特的方式,要求公司向其提供一份登记簿或分册副本,公司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21日内或在登记员规定的适当期间内将副本送达申请人。
(9)登记员在任何时候,均有权要求公司向其提供一份登记簿或分册副本,公司应当在收到要求之后7日内将副本送达登记员。
(10)上市公司应在公司年度全体大会开始时向所有会议出席者出示登记簿,并保证其在会议期间内可被自由查阅。
(11)本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a)分红,指《2016年利息计算法案》中利息的一种;
(b)本条所指股份、债券或可分红利的持有者、购买者或受益人指包括期权持有者在内的股份、债券或可分红利的持有者、购买者或受益人;
(c)董事,应当包括其配偶和子女(子女包括领养子女和继子女),并且其配偶和子女享有的利益应视为该董事了解相关事实后在公司股票或债券中占有的利益。
(12)除第(1)款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8条中关于决定某人是否享有债券利益或分红权利的规定有效,在适用本条规定时,股份应指债券或分红权。
(13)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或处五十万林吉特以下罚金,或处十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60条 债券持有人登记簿和信托书副本
(1)如果公司发行不可藉交付而转让的债券,则应当置备债券持有人登记簿。
(2)公司根据第(1)款规定发行债券后,应当在十四日内通知登记员。
(3)除登记簿是被正式取缔以外,登记簿应当对外开放,以供任何债券持有人和公司所有成员查阅,并应当载明债券持有人的姓名、住所及其所持债券数量等相关详情内容。
(4)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按照宪法、债券、债券股证、信托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或债券保证中的规定和期限取缔登记簿,则该登记簿应视为已在任一历年不超过三十日的期间内正式取缔。
(5)债券持有人和公司所有股东,均可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债券持有人登记簿副本或其任一部分,但应当按照每页或每个单一部分五林吉特的收费标准支付费用,并且此副本不得涉及除债券持有人姓名、住所、所持债券数以外的其他内容。
(6)公司可依申请将债券发行的任何相关文件或保证文件副本转发给各债券持有人,并根据公司要求按照每页十林吉特及以下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如申请人对副本有特殊要求的,则按照每页或每个单一部分副本五林吉特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7)发行债券的公司可在马来西亚境外的任何地方备置债券持有人登记簿分册,分册即为公司债券持有人登记簿的一部分,且有关置债券持有人登记簿分册的必要变更应当适用本法第50、51、52、53、54、55和601条的相关规定。
(8)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查阅、或在他人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申请后三十日内拒绝提供债券持有人登记簿副本的,构成犯罪。
(9)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两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9章 文件的签署
第61条 公司印章
(1)公司公章可有可无。
(2)凡有公章的公司,其名称及登记号须以可阅读的罗马字体刻在印章上。
(3)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2)款规定的,构成犯罪。
(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代表公司行事的人,如使用或授权使用据称为公司印章的印章,而该印章并非第(2)款所规定者,即构成犯罪,应处五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62条 境外使用公章
(1)根据章程规定的条件或设定的限制,拥有公章的公司可在马来西亚境外使用境外公章。
(2)境外公章应与公司公章完全一致,在其使用的地方表面加盖。
(3)正式加盖在文件上的境外公章与公司的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4)拥有马来西亚境外公章的公司应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授权任何人在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契据或其他文件上加盖境外公章。
(5)加盖境外公章的人应在加盖公章的契据或者其他文件上注明加盖公章的日期和地点。
第63条 股权证书公章,等。
(1)根据章程规定的条件或设定的限制,拥有公章的公司可—
(a)在公司发行的证券上加盖公章;或
(b)在发行或证明证券发行的文件上加盖公章。
(2)境外公章—
(a)应与公司公章完全一致,在“证券”一词的表面加盖。
(b)当正式加盖在文件上时,与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64条 公司合同
(1)合同—
(a)可由公司,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订立合同;
(b)由公司授权之人代表公司(明示或暗示)订立合同;或
(c)由公司口头授权之人代表公司(明示或暗示)订立合同。
(2)除合同另有约定,法律要求个人合同所具备的要件均适用于公司订立或代表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65条 公司设立前的合同
(1)在公司未设立时由公司或公司代表订立之合同或进行之交易,其效力与声称代表公司之人或作为公司代理人订立之合同或进行之交易效力相同,且该人须据此对该合同或交易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尽管有第(1)款之规定,该款所提述之合同或交易可在公司设立后由公司批准,公司须受该合同或交易约束,应如同公司在合同或交易达成之日期已存在,且曾为该合同或交易的当事方一样。
第66条 文件的签署
(1)公司签署文书—
(a)在符合章程规定之条件或限制的情况下加盖公章;或
(b)根据本条规定签字。
(2)公司所签署文件有效,如该文件由下列人员代表公司签署—
(a)至少两位获授权之高级管理人员,且其中一位应为董事;或
(b)如为唯一董事,则由该董事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
(3)按照第(2)款签署的文件,其效力须犹如该文件加盖了公司公章。
(4)要求公司认证的文件或程序可由获授权高级管理人员签署,无须加盖公章。
(5)就本条而言,“获授权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a)公司董事;
(b)公司秘书;或
(c)由董事会批准的其他人。
第67条 契据的签署
(1)公司签署的契据有效,如果—
(a)由公司正式签署;且
(b)作为契据交付。
(2)就第(1)款第(b)项而言,除非证明有相反意图,否则根据第(1)款有效签订文件时,须推定该文件已交付。
(3)尽管有第(1)款之规定,公司可藉契据文书,将一般事项或特定事项授权任何人,使其代表公司签立契据或其它文件。
(4)由第(3)款所提述之人签署的契据或其它文件,其效力须犹如该契据或文件是由公司签立一样。
第10章 年度报表
第68条 提交年度报表的义务
(1)公司应在公司设立周年之日起不超过30日内,向登记员提交每一历年的年度报表。
(2)第(1)款的要求不适用于设立当年的公司。
(3)公司年度报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a)注册办事处所在地;
(b)业务性质;
(c)营业地地址,如有分支机构,则应载明分支机构所在地;
(d)如成员名册未备存于注册办事处,则应载明成员名册所在地;
(e)如财务记录未备存于注册办事处,则应载明财务记录所在地;
(f)如公司持有股本,则应载明其股权结构概述,包括债券;
(g)债务总额;
(h)董事,经理,秘书和审计员的详细资料;
(i)成员名单;和
(j)登记员可能需要的其他信息。
(4)登记员有权决定提交年度报表的格式和方式。
(5)年度报表应由公司董事或秘书签署。
(6)如第(3)款所规定的详细情况与上一份年度报表的详情相比并无改变,则公司应提交一份由董事或秘书签署的声明,以证明上一年度所述任何事项均无改变。
(7)如果年度报表中包含下列内容,则有五百名以上成员,且能为他人查阅、复制成员名单及所转让股份详情提供便利的上市公司,无需遵循第(3)款(i)项之规定—
(a)公司秘书出具的公司应适用该款的证明;及
(b)每一类别股份二十个最大股东详情的清单。
(8)如公司连续三年以上未提交年度报表,则登记员可按第549条的规定将公司从登记薄中删除。
(9)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Ⅲ编 公司管理
第1章 股份和资本保值
第1节 股本
第69条 股份类型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可—
(a)以不同类型发行;
(b)按照第72条赎回;
(c)赋予对资本或收入分配的优先权;
(d)赋予特殊、有限或附条件的表决权;或
(e)不赋予表决权。
第70条 股份性质
股份或成员的其他公司利益是个人财产,且可按照第105条进行转让。
第71条 附着于股份的权利和权力
(1)除优先股外,公司的股份使持有人享有—
(a)出席、参加和发言的权利;
(b)对公司任何决议举手表决的权利;
(c)对公司任何决议进行投票表决时,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d)分配公司剩余资产时享有同等份额的权利;或
(e)经董事会授权,平等分享股利的权利。
(2)尽管有第(1)款(e)项的规定,该款中指明的获得股利的权利可由公司章程或按照发行股份的条款予以否定、修改或增补。
第72条 优先股
(1)根据章程之规定,有股本公司可发行优先股。
(2)根据本条规定,如章程许可,公司可发行优先股,该等优先股须按照公司章程赎回。
(3)优先股的赎回不应视为公司股本的减少。
(4)股份只有缴足全部股款后方可赎回,且赎回需使用—
(a)利润;
(b)新发行的股票;或
(c)公司的股本。
(5)凡以其他方式从新发行股票的收益中赎回的股份,应将原本可用于股利的利润转入公司的股本账户,其数额应等于赎回股份的数额。
(6)第(4)款(c)项所述以股本赎回股份,只能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赎回:
(a)所有董事根据第113条作出了有关该赎回的偿付声明;且
(b)公司已向登记员提交了偿付声明的副本。
(7)公司应在赎回后十四日内将股份详情通知登记员。
第73条 禁止发行无记名认股证书
(1)任何公司都无权发行禁止发行无记名认股证书。
(2)认股证书持有人应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将无记名认股证书提交注销,以将持有人之姓名登记在公司成员名册中。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认股证书持有人仍可向法院发出申请,以使其姓名登记在公司成员名册中。
(4)公司应对任何人未交出和注销无记名认股证书而将持有人姓名登记在成员名册上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
第74条 无面值股份
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时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不具有票面价值或名义价值。
第75条 董事分配股份或授予权利的权力
(1)除非事先获得公司决议的批准,否则公司董事不得行使任何权力—
(a)分配公司股份;
(b)授予认购公司股份的权利;
(c)将公司证券转换为股份;或
(d)根据协议、期权或要约分配股份。
(2)第(1)款不得适用于—
(a)按成员持股比例向公司成员作出的分配股份或授予权利的要约;
(b)按成员持股比例向公司成员发行红利股时,分配股份或授予权利;
(c)向同意收购公司的发起人分配股份;或
(d)公司因收购股份或资产,作为对价或部分对价发行股份,且已于股份发行日期前至少十四日将拟发行股份的意向通知公司成员。
(3)就第(2)款(d)项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公司成员视为已收到发行公司股份的意向通知—
(a)根据成员登记薄,已向每位成员的最后所知住址发送了说明拟发行股份目的之声明副本;及
(b)已在马来西亚广为发行的一份国语报章和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了声明副本。
(4)任何公司违反本条发行的股份,均属无效,而就该股份支付的对价可据此追讨。
(5)任何董事如明知而违反、准许或授权违反本条或未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阻止违反本条股票发行相关规定的,构成犯罪,且应向公司及购买股票方承担由此持续遭受或产生的任何损失、损害或费用。
(6)尽管有《1953年诉讼时效法》第254号法,自股票发行之日起三年期满后,不得提起任何追回任何此类损失、损害或费用的诉讼。
第76条 经公司批准配股或授予权利
(1)就第75条第(1)款而言,可批准对该权力的特定行使或一般行使,该批准可无条件作出或受条件规制。
(2)根据第(1)款进行的批准应在批准之日起十四日内通知登记员。
(3)批准在下列情形中失效—
(a)公司在下列时间被要求召开成员年会—
(ⅰ)在批准后下一次召开成员年会结束时;或
(ⅱ)在批准后要求召开下一届年度全体大会的期限届满时,
以较早者为准;或
(b)当不要求公司召开成员年会时,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内。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批准可随时由公司决议撤销或更改。
(5)在下列情形下,董事会可在批准期满后分配股份或授予权利—
(a)根据公司在批准期满前作出或授予的协议、期权或要约分配股份或授予权利;以及
(b)该批准允许公司订立协议或授予期权或要约,该协议、期权或要约将或可能要求在批准期满后分配股份或授予权利。
(6)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十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77条 在成员登记薄上登记配股
(1)公司应在配股之日起十四日内在第50条所提之成员登记簿上登记配股。
(2)公司和高级管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万林吉特以下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罚金。
第78条 配股申报表
(1)公司应在配股后十四日内向登记员提交一份配股申报表。
(2)配股申报表应包括配股之日的资本报表,并应说明—
(a)配股中股份的数量和金额;
(b)已支付、视为已支付或在分配每股股份时到期应付的金额(如有);
(c)如公司资本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则该项分配所包含的每一股份所属的类别;及
(d)每名被分配人的全名和地址,以及分配给他的股份数量和种类。
(3)第(2)款(d)项所述的详情,无须在受第68条第(7)款规制的上市公司的配股申报表内写明,而该上市公司的配股是为了—
(a)获得现金;或
(b)现金之外的对价,
获得分配的人员数量超过五百人。
(4)当股份以非现金方式分配或视为已全部或部分缴足股款而分配,且分配是根据书面合同作出,则公司须将证明获分配人有权享有股份的合同连同申报表一并提交,或将该合同的副本一并提交,该合同的核证方式可由登记员确定。
(5)提交合同的核证副本的情况下,如登记员提出要求,则须同时向登记员提交加盖相应公章的合同正本。
(6)当股份被分配或视为已以非现金方式全部或部分缴足股款,且分配—
(a)基于非书面形式的合同作出;
(b)依照章程作出;
(c)是为支付以股东为受益人、但不以现金支付的股利;或
(d)是经申请,以公司在账户或准备金中的款项支付股东有权获得的未发行股份,
则公司应连同申报表一并提交一份声明,载有登记员所指定的详细情况。
(7)根据法院按第366条批准的安排分配股份时,公司可按登记员决定之方式,提交法院命令的正式文本,以代替第(6)款所提述之声明。
(8)为公司设立之目的而向任何人发行的未经正式分配的股份,须视为已于公司设立当日分配。
(9)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79条 佣金、回扣和津贴的一般禁止
(1)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使用其任何股份或现金,以支付任何人在下列情形下作为对价的佣金、折扣或津贴—
(a)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或同意认购公司股份;或
(b)获得或同意获得所认购的公司股份,无论是绝对的还是有条件的。
(2)就第(1)款而言,股份或现金如何使用并不重要,不论是加入公司购买财产的款项,或加入公司经营业务的合同价格,或是作为名义购买款或合同价格支付,或是以其他方式。
(3)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十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80条 许可佣金
(1)尽管第79条另有规定,公司可直接或间接使用其任何股份或现金,用于向任何人支付佣金,以认购或同意认购、取得或同意取得—
(a)向公众提供的认购或购买非上市娱乐俱乐部的股份,但根据2007年《资本市场和服务法》登记的招股说明书向公众提供认购或购买的非上市娱乐俱乐部的股份除外;或
(b)未根据(a)款发售的股份。
(2)佣金的支付应当—
(a)经公司章程授权;且
(b)不得超过
(ⅰ)股份发行价的十分之一;或
(ⅱ)章程许可的数额或比率,
以二者较少的为准。
(3)第(2)款(b)项所指的佣金率和个人同意接受佣金认购的股份数量应披露在—
(a)招股说明书;
(b)代替招股说明书的声明;
(c)由登记员确定的声明,其签署方式与代替招股说明书的声明相同,并应向登记员提交;或
(d)如发出非招股说明书的通告或通知以邀请认购股份,则在通告或通知中。
(4)卖方、发起人或从公司收到以现金或股份支付的其他人,可将收到的现金或股份的任何部分用于支付佣金,如果公司直接支付佣金,则本条允许。
(5)就本条而言,佣金包括经纪人佣金,第(2)条第(b)款所指的比率不适用于经纪人佣金。
(6)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十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违反第(3)条第(c)款规定的,构成累犯,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81条 催缴股款和缴款的不同,等。
(1)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公司可以—
(a)就股票的发行作出安排,以使股东之间的股款催缴金额和时间不同;
(b)接受任何股东的全部或部分未缴股款,尽管未被催缴;及
(c)如果部分股票的支付金额大于其他股票的支付金额,则按每股缴付金额的比例支付股利。
(2)董事如认为适当,可从任何愿意预付该股东所持任何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未催缴及未付款项的股东处收取款项。
(3)董事会收到第(2)款所述预付款的全部或部分应付款项后,公司可按照董事会与提前支付该款项的股东商定的不超过百分之八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或回报,除非公司全体大会另有指示。
第82条 催缴股款
(1)董事可就股东的任何未付股款,向股东进行催缴,而不受规定日期应付股款的股份分配的条件限制。
(2)根据股票发行条款,配股时或在任何固定日期应付的款项应视为股份发行条款规定的应付日期正式发出且应付的股款,如未支付股款,本法关于利息和费用的支付、没收或其他方面的所有相关规定将予以适用,如同该款项是通过正式发出,且基于催缴通知而应到期应付。
(3)根据公司章程—
(a)任何催缴之股款不得超过已发行股票价格的四分之一,也不得在上一次股款的规定支付日期起三十日内支付;以及
(b)在至少提前十四日收到列明付款日期、时间和地点的通知后,每名成员应向公司支付其应缴股款。
(4)在董事会通过授权催缴的决议时,应视为开始催缴股款,该决议可授权分期缴付股款。
(5)股份的联名持有人应共同并各自就各自所享有之股份承担催缴股款的责任。
(6)如所催缴之股款,在指定缴付股款的日期或之前并未缴付,则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该股款的到期支付人无须就该股款支付任何利息或补偿。
(7)就第(6)款而言,章程所述的比率,自指定付款日期起至董事会决定的实际付款日期止,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8)董事会可放弃支付第(6)款所述之人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利息。
(9)董事会可决定撤销或推迟催缴股款。
第83条 股份的没收
(1)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催缴股款或进行分期付款,董事会可向股东发出通知,要求支付未付金额以及可能产生的任何利息或补偿。
(2)第(1)款的通知应——
(a)指定日期,要求在该日或之前缴付;以及
(b)说明如在指定日期或之前未缴付,与催缴款项相关的股份将被没收。
(3)如未能遵守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则已得到的股份应通过董事会决议予以没收,除非该通知要求的款项已在该决议之前支付。
(4)就第(3)款而言,没收应包括就被没收股份的已宣布但在没收前未实际支付的所有股利。
(5)根据第(3)款被没收股份的人应不再是被没收股份的成员。
(6)尽管有第(5)款之规定,该人仍有责任在没收之日向公司缴付应付的所有股款以及利息或补偿,利率为每年百分之八,从没收之日起算,计算日期为在董事会认为可强制要求给付利息或补偿的未缴纳的日期,如果公司收到全部股款,则该责任应终止。
(7)董事或秘书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法定声明,即公司股份已于声明所述日期被正式没收,即为声明中所述事实的确凿证据,可对抗所有声称有权享有该股份的人。
(8)被没收股份可按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方式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9)公司可在出售或处置股份时收取没收股份的对价(如有),并可签署以受转让股份之人为受益人的股权转让书,该人应—
(a)作为股东进行登记;且
(b)在没收、出售或处置股份的程序中,其对股份的所有权不受任何不规范或无效行为的影响。
(10)在出售或处置被没收股份之前,可随时按董事会认为合适的条件取消没收。
(11)本条适用于根据股份发行条款在固定日期应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却未支付的情况,犹如股款在正式催缴通知作出和发出时已能够支付一样。
第84条 公司变更股本的权力
(1)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以下列任何一种或多种方式变更其股本—
(a)合并和分割全部或任何股本,各分股的已缴款额与未缴款额(如有)之间的比例,应与拆细前股份的情形相同;
(b)将全部或任何已缴足股款的股份转换为股票,并可将股票转回为已缴足股款的股份;或
(c)拆细全部或部分股份,无论有何拆细规定,各分股的已缴款额与未缴款额(如有)之间的比例,应与拆细前股份的情形相同。
(2)公司须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变更之日起十四日内,按登记员所确定之形式及方式,向登记员发出变更通知。
(3)有股本的无限公司登记为有限公司的,该无限公司可通过决议—
(a)增加股本,除非公司正在清算或基于清算之目的,否则所增加资本的任何部分均不得被催缴;或
(b)规定不能对未催缴股本的特定部分进行股款催缴,除非公司正在清算或为清算之目的。
第85条 对新发行股份的优先购股权
(1)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凡公司发行在表决权或分配权方面与现有股份同样的股份,该等股份须先向现有股东作出要约,如接受要约,现有股东的相关表决权及分配权仍将予以保留。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约,应向现有股东发出指明要约的股份数量及接受要约的时限的通知,如在期限内未接受要约,则视为拒绝。
(3)如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后,要约仍未获接受,则董事可按董事认为对公司最有利的方式处置该等股份。
第86条 股份向股票的转换
(1)根据章程之规定,公司可通过决议将任何已缴足之股份转换为股票,也可向将股票转换为缴足之股份。
(2)股东可转让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转让方式与变更为股票之前的股份转让方式相同,或以情况允许的最相近的方式转让。
(3)董事会可确定可转让股票的最低金额,并可限制或禁止转让该金额的股票。
(4)就本条而言,本法中适用于已缴足股款股份的任何规定应适用于股票,“股份”和“股东”两词的含义应分别包括“股票”和“股东”。
第87条 持股人的权利和特权
(1)持股人按其所持有的股票,就股利、公司会议表决和其他事项上,应如持股人持有产生股票之股份上相同的权利、特权和利益。
(2)尽管有第(1)款之规定,如果既有股份已赋予特权或优势,则相关股票不再享有除参与公司股利、利润和清算财产分配之外的特权或优势。
第88条 附着于股份的权利
本法所称附着于公司某一类股份的权利,是指该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权利。
第89条 股份类别
(1)就本法而言,如果股份所附权利在各方面均相同,则股份属于同一类别。
(2)根据公司章程,附于股份的权利,不得仅因在分配后紧接着的十二个月内不具有相同的获得股利之权,而视为与附于同一类别其他股份的权利不同。
第90条 不同类别股份的说明
(1)有多种股份的公司其章程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公司股本被分为不同种类的股份;及
(b)各类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2)如果公司拥有成员在公司全体大会上无表决权的股份—
(a)则该类别股份的描述性名称应包括“无表决权”字样;以及
(b)公司应确保在公司发行的任何股票、招股说明书或董事报告上清楚地显示这些词语。
(3)第(2)款不适用于优先股的股份。
(4)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公司均不得分配任何优先股或将任何已发行股份转换为优先股。章程应规定股东在偿还资本、参与剩余资产和利润分配、累积或非累积股利、投票和优先支付其他股份的股利时的权利。
(5)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已经定罪,处五十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91条 某类股份权利的变更
(1)在不影响对权利变更的任何限制的情况下,附于公司某类股份的权利若要变更,只可—
(a)根据章程变更该等权利;或
(b)如无此类条款,则须经过本条规定的该类别股东的同意。
(2)就第(1)款(b)项而言,本条所要求的股东同意应为—
(a)该类股东总表决权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书面同意书;或
(b)该类别股东通过特别决议,批准变更。
(3)股份权利的变更在下列情况下生效—
(a)如没有根据第93条规定提出无效的申请,则在可提出申请期限届满生效;或
(b)如果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则在申请最终决定之时生效,除非变更不被允许。
(4)如在第93条第(2)款所提述之期限届满前撤回申请,则变更只可在该期限届满时生效。
(5)如公司现有优先股与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同等,则应视为对现有优先股所附权利的变更,除非优先股的发行得到了现有优先股发行条款的授权或得到现有优先股发行时的公司章程的授权。
第92条 通知股东变更情况
(1)如公司任何类别股份所附权利有所变更,则公司须在作出变更之日起计十四日内,将该项变更书面通知该类股份的每名股东。
(2)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十万林吉特以下罚金。
第93条 法院对变更的拒绝或确定
(1)如公司任何类别股份所附权利有所变更,代表该类别股份总表决权至少百分之十的股东可向法院申请不予变更。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且
(b)可由该类别所有股东以书面形式指定的任何股东代表所有股东作出。
(3)法院在审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作出以下命令:
(a)如果法院认为变更将不公平地损害申请人所代表的股东,则不允许变更;或
(b)如果法院确信变更不会对股东造成不公平的损害,则确认变更。
第94条 向登记员送达法院命令
(1)公司须在法院作出命令起计十四日内,将根据第93条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副本送达登记员。
(2)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95条 通知登记员变更情况
(1)如附于公司任何类别股份的权利有所变更,则公司须在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员提交—
(a)决议副本或其他授权变更的文件;和
(b)可由登记员决定的通知,包括截至变更生效之日的资本变动表。
(2)如根据本法其他条文规定,要求公司向登记员提交决议副本或其他文件,则不适用第(1)款第(a)项。
(3)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96条 变更包括废除
(1)本章或公司章程所指的类别权利的变更,包括该等权利的废除。
(2)本条的施行不得限制或废除该类别股东在遭受损失时获得救济的权利。
第2节 股权证书、所有权、转让和转移
第97条 股权证书的发行
(1)公司无须发行股权证书,除非收到股东要求发出与公司股东股份有关证明书的申请,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2)公司应按照本节规定发行股权证书。
第98条 股权证书的发行申请
(1)公司应在收到根据第97条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六十日内,向股东发行股权证书,列明—
(a)公司名称;
(b)成员持有的股份种类;和
(c)成员持有的股份数量。
(2)尽管有第104条的规定,凡已发行股份证书的,公司不得登记与其有关的股份转让,除非转让表格附有与该股份有关的股权证书,或附有该股权证书遗失或毁坏的证据,以及(如有需要)第104条规定的股份数量。
(3)根据第(1)款规定,凡股权证书相关的股份须予转让,且该股权证书是为使该项转让得以登记而送交公司的,则股权证书应予废除,除非受让人提出要求,否则不得再发行任何股权证书。
(4)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99条 股权证书的送达
(1)如公司未按照第98条规定交付股权证书,有权获得该股权证书之人可向公司送达通知,要求公司在该通知送达后十四日内将该证书交付该人。
(2)任何公司违反第(1)款规定的,该人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以指示该公司及其任何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命令所指定的期间内,将该股权证书交付该人。
(3)该命令可规定,申请的所有费用及附带费用须由公司或任何没有在命令指定期间内将股权证书交付该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第100条 股份编号
(1)公司发行股权证书的,每一股份均须以适当编号加以区分,但第(2)或(3)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如果—
(a)公司所有已发行股份均已缴足股款,且在所有方面均享有同等地位;或
(b)公司已发行的某一特定类别的股份均已缴足股款,并在所有方面享有同等的地位,
只要该等股份股款已完全缴足,且在所有方面与同类别已发行且缴足股款之股份享有同等地位,则该等股份无须具有识别编号。
(3)如果公司所发行新股的条件为:在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期限内,新股将在各方面与公司现有的全部股份或者特定种类的全部现有股份具有同等地位,只要所有股份股款均已缴足,且在各方面享有同等地位,新股和现有股份均不必有区别编号。
第101条 成员登记构成取得法定所有权的证据
(1)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股东登记薄,即为该人已获该股份的合法所有权的表面证据。
(2)根据第147条的规定,公司可将已登记的股东视为享有下列权利的唯一人士—
(a)行使该股份的表决权;
(b)接收通知;
(c)接收该股的派息(如有);以及
(d)行使该股所附的其他权利与权力。
第102条 秘书在成员登记簿上登记股份发行和转让的义务
(1)秘书应安排妥善保管和定期备存成员登记簿,并将股份发行及转让的所有详情记入登记薄。
秘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103条 更正
(1)如将任何人姓名错误登记或未登记在成员登记薄,则该人可向法院申请—
(a)成员登记薄的更正;
(b)对遭受损失的赔偿;或
(c)更正和赔偿。
(2)根据本条规定,在接到申请后,法院可命令—
(a)公司对成员登记薄的更正;
(b)公司或引起错误或遗漏的高级管理人员对遭受之损失进行赔偿;或
(c)更正和进行赔偿。
第104条 证书的丢失或毁损
(1)凡股份或债券的所有权证书或其他文件遗失或毁坏,公司应在收到不超过50林吉特的费用后,应所有权人的申请向其颁发证书或文件的副本。
(2)股权证书或文件所代表的债券价值超过五百林吉特的,公司董事在接受发行股权证书或文件副本的申请前,可以要求申请人—
(a)在董事所指定地点发行的报章上刊登广告,说明证书或文件已遗失或销毁,以及所有人将在广告刊登十四日后向公司申请副本;或
(b)在出示原始证书或文件后,提供金额至少等于债券当前市价的担保,以补偿公司的损失,
或要求申请人完成两者。
第105条 对转让文书的要求
(1)根据其他成文法的规定,任何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可通过正式签署且盖章的转让文书,转让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债券,且应将转让情况告知公司。
(2)第(1)款不适用于已从第146条定义的中央存管机构的证券交易所正式名单中除名的公司的证券,该证券转让给第147条第(1)款所述的被登记之存款人,前提是根据146条所定义的中央存管机构规则,该转让有效。
(3)为完成股票或债券的转让,公司应按照本条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成员登记薄或债券持有人登记薄。
(4)第(1)款不得影响公司将任何依法受让股票或债券权利之人登记为股东或债券持有人的权力。
(5)就本条而言,“转让文书”包括向个人代表转移股份、债券或其他权益的书面申请。
第106条 转让登记或拒绝登记
(1)公司须在接收根据第105条第(1)款作出的转让文书后三十日内,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或安排记入成员登记薄内作为股东,除非—
(a)本法或公司章程明确允许董事出于所述原因拒绝或延迟登记;
(b)董事收到转让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了拒绝或延迟转让登记的决议,该决议充分说明了拒绝或延迟登记的原因;
(c)有关该项决议的通知,如为上市公司,则为包含(b)款所述原因之通知,须在该项决议通过后七日内送达出让人及受让人。
(2)根据章程规定,如果股东未能向公司支付与该等股份有关的到期应付款项,无论系以要约发行股份的应付款项或依照章程规定应由股东支付的款项,则董事会可以拒绝或延迟对按照第(1)款转让的股份进行登记。
(3)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107条 法院登记令
(1)如公司拒绝对转让进行登记,则受让人或出让人可依据本条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
(2)法院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如确信该项申请有充分理由,则可命令该公司对转让进行登记。
第108条 不当发行股份的确认
(1)在法院认为公平和公正的情况下,可基于公司或股东或任何股份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申请,下达命令以确认股份的发行或分配有效,或对发行条款或分配条款或二者的效力进行确认。
(2)如公司已声称发行或分配股份,而该等股份的设立、发行或分配因以下原因而无效,则法院可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的任何规定;
(b)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或
(c)发行或分配条款与任何此类条款不一致或未经任何此类条款授权。
(3)该等股份应视为基于已提交登记员的法院发出之命令,且根据该等股份的发行或分配条款,已得到有效地发行或分配。
第109条 股票或债券的转移登记
(1)依法受让股票或债券权利之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表示其想要因该股份和债券被公司登记为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则适用本条规定。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该款所提述之人选择对他人进行登记,则他应签订股票或债券转让书(视情况而定),以证明该选择。
(3)本款关于第(2)款所述股票或债券转让权和转让登记的所有限制、限定和规定,应适用于任何通知或转让,如同股东或债券持有人的死亡或破产没有发生,且通知或转让已由该股东或债券持有人签署一样。
(4)任何文件,如在法律上足以证明已故之人的遗产已通过遗嘱或遗产管理书授予某人,则公司应将该文件作为授予的充分证据。
(5)公司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该人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债券持有人。
(6)根据本条进行的股票或债券转移登记,应使经登记的持有人有权享有相同的股利或其他利益或与公司会议、表决或其他方面相同的权利。
(7)就第(1)款而言,如任何成员去世,被认可对其股票或债券权益享有所有权之人,应—
(a)如逝者是唯一持有人,则为法定遗产代理人;及
(b)如逝者是联名持有人,则为在世者,
但本条并不免除已故联名持有人之遗产与他人共同持有的任何股份所负的任何法律责任。
(8)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五百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110条 登记为成员等的受托人的责任限制
(1)任何已在马来西亚备存的登记薄或登记薄分册上登记为任何公司股东的逝者遗产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可登记为该股份的持有人,作为该遗产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并须就该股份承担相同的责任,如果股份仍以死者名义登记,则不再受该责任的约束。
(2)逝者遗产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如享有任何公司股份的实益权益,且该股份在马来西亚备存的登记薄或登记薄分册上登记的,则在公司及该股份登记持有人的同意下,可登记为该股份的持有人,作为该遗产的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且须就该股份承担相同的责任,如果股份仍以死者名义登记,则不再受该责任的约束。
(3)在马来西亚备存的登记薄或登记薄分册登记,并由受托人基于特定信托持有的公司股份,经公司同意,可在登记薄或登记薄分册上标记,以识别该项信托所持有的股份。
(4)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明示、默示或推定信托的通知均不得记入登记薄或登记薄分册,也不得由登记员接收,且任何责任都不得受到根据第(1)、(2)、(3)款或其他任何地方与本条相对应的法律进行的任何事项的影响,且相关公司不得受任何信托通知的影响。
第111条 股份的留置
(1)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优先于任何其它债权,对下列事项享有留置权—
(a)缴纳部分股款的已发行股份;和
(b)支付的股利,
股东在固定日期到期时向公司支付的应缴股款或应付款项。
(2)公司可以董事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公司拥有留置权的任何股份。
(3)第(2)款所提述之公司不得出售任何股份,除非—
(a)附着有留置权的款项在当前可支付;以及
(b)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十四日内,说明并要求股份登记持有人支付该股份应支付的享有特权或附有留置权的部分金额,或向因股东的死亡或破产,有权获得该股份之人说明和要求。
(4)为使根据第(2)款进行的出售生效,董事可授权个人将出售股份转让给股份购买人,股份购买人应登记为此类转让的股东,董事无义务监督购买款项的使用。
(5)购买人因根据第(2)款出售股份而享有的所有权,不受出售相关程序中任何不规范或无效力行为的影响。
(6)出售所得收益应由公司收取,并用于支付留置权所涉部分目前应付之款项,任何剩余款项应支付给出售之日有权享有该股份的人,但对在出售之日尚未支付的款项有类似留置权。
(7)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否则董事可拒绝对公司享有留置权的股份转让进行登记。
第3节 偿付声明
第112条 偿付能力测试
(1)就优先股赎回、减股和财务支持的规定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公司满足与交易相关的偿付能力测试—
(a)交易完成后,公司无理由声称其无力偿还债务;
(b)或—
(ⅰ)拟在交易日期后十二个月内开始公司清算,公司将能在清算开始后12个月内全额偿还其债务;或
(ⅱ)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公司将能在交易日期后十二个月内偿还到期债务;以及
(c)公司的资产大于交易发生日公司的负债。
(2)就股份赎回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公司满足偿付能力测试—
(a)赎回股份不会导致公司在偿付声明之日资不抵债,资本受损;以及
(b)在根据第113条第(5)款作出声明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公司在每次赎回后仍有偿付能力。
(3)就第(2)款而言—
(a)公司能够在债务到期时继续清偿债务,而不在正常经营过程以外对其资产进行实质性处置、重组债务、对经营活动进行外部强制变更或者采取其他类似行动的,视为有偿付能力;
(b)公司净资产额低于赎回股份后公司全部股份总额的,视为资本受损。
第113条 偿付声明
董事应按照下述要求出具偿付声明:
(a)符合登记员规定的格式;
(b)应载明下列事项:
(ⅰ)发表声明的日期;
(ⅱ)发表声明的各董事的姓名;
(c)且满足下列条件:
(ⅰ)由发表声明的各董事签署;
(ⅱ)需出具声明以佐证其效力,并载明各董事已完成对公司事务的调查。
(2)下列人员应当出具第(1)款中规定的偿付声明:
(a)如出现抽回股本或赎回优先股的情况,则由所有成员出具声明;
(b)如出现财务支持或股份赎回的情况,则由多数董事出具声明。
(3)偿付声明即为各董事发表一致声明,证明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
(4)为了就偿付声明达成一致,董事应当:
(a)了解公司的状况和前景;
(b)将公司所有负债及待确定债务纳入考察范围。
(5)如公司欲收购自己的股票,董事应当做出下列声明:
(a)公司有必要赎回自己的股票;
(b)公司系善意赎回本公司股份且符合公司利益。
第114条 与偿付声明有关的犯罪
董事对声明中的意见未提出合理理由,而做出偿付能力声明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五年以下监禁,或处五十万林吉特以下罚金,或二者并罚。
第4节 股本的减少
第115条 公司可减少股本
除非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公司可以减少股本,通过——
(a)一项特别决议,且法院根据第116条的规定对决议进行确认;或
(b)根据第117条作出的偿付能力声明支撑的特别决议。
第116条 法院减少股本
(1)经法院确认,公司可藉特别决议,通过以下全部或任何一种方式减少公司股本:
(a)终止或减少公司未缴足股本的任何股份的债务;
(b)减少亏损股本或不能以可用资产代表的已缴款股本。
(c)将超过公司需要的实收股本退还股东。
(2)拟减少股本包括减少未缴股本的法律责任,或包括向任何已缴股本的成员支付任何款项,且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如法院有所指示—
(a)公司的每名债权人,如在法院确定之日期,有权获得任何可作为针对公司的证据之债务或债权,则该日期可视为公司清算开始之日期,且债权人有权反对减少股本;
(b)法院须议定一份有权提出反对的债权人名单,除非法院信纳并无该等债权人之誓章,否则在不要求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应尽可能的确定债权人的姓名、性质及债权债务,且可刊登公告,确定日期,以使未列入名单的债权人可主张在该日期或之前被列入名单。
(c)当列入名单的债权人债务未获清偿或债权未获裁决,且该债权人不同意减少股本,则法院可适当的指示公司偿还债权人之债务或保全其债权,且使公司无需得到该债权人之同意。
(ⅰ)如果公司承认该债务或债权的全部款额,或虽不承认,但愿意提供该债务或债权的全部款额;或
(ⅱ)如公司不承认亦不愿意提供该项债务或债权的全部款额,或该款项为或待确定或未确定的,则可视为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经类似调查及裁定后确定的款额。
(3)尽管有第(2)款之规定,法院在考虑任何案件的任何特殊情况后,可作出该条款的全部或任何条文不适用于任何类别债权人的指示。
(4)法院如认为根据第(2)款之规定,每名债权人有权提出反对,则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作出确认减少股本的命令,如果—
(a)债权人已同意减少股本;或
(b)债权人之债务或债权已被清偿,裁决或担保。
(5)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应列明以下事项:
(a)经法院命令变更的公司股本额;
(b)股份数量;
(c)在命令作出之日每股应缴足的款额(如有)。
(6)经法院命令确认的股本减少决议,应于该命令送交登记员后生效。
(7)登记员签发的确认股本减少的通知应为确凿证据,证明公司已遵守本法关于股本减少的所有要求,且公司股本如命令所述。
(8)法院命令一经呈交,根据第(5)款作出的命令所列明之详情,应视为替换章程中的相应详情(如有的话),而该项替换及法院命令对公司名称作出的任何增补,应被视为出于本法之目的,在法院命令中列明之期限内,对章程进行了变更。
(9)任何有权对减股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因不知减股程序或支付请求相关之程序的性质及效力而未被列入债权人名单的,在减股完成后,公司即不能向其偿付本法有关法院清算的债务或债权—
(a)在提交减股命令当日仍为公司成员之人,有责任分担部分债务或债权,该款项不得超过在提交减股命令之副本之前的公司开始清算之日,其应当承担的款项;以及
(b)如果公司清算,经任何该类债权人之申请,且举出证据证明他不知减股程序或与其债权相关之程序的性质和效力,则法院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
(ⅰ)据此确定一份有责任分担款项的名单;以及
(ⅱ)向名单上确定的分担人作出并强制执行催缴及命令,犹如分担人是清算中的普通分担人一样。
(10)即使股本已根据第(9)款减少,分担人的权利不应受影响。
(11)本条不适用于无限公司,但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无限公司以任何方式减少股本。
(12)公司的每位高级管理人员—
(a)故意隐瞒反对减股的债权人姓名的;
(b)故意歪曲债权人债务或债权性质的;或
(c)协助、教唆或参与任何此类隐瞒或虚假声明的,
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应处五年以下监禁,或处三百万以下林吉特的罚金,或二者并罚。
第117条 私人公司或上市公司减少股本
(1)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减少股本,如果公司—
(a)在决议之日起七日内,向《1967年所得税法第134条》第53号法所述的税务局局长和登记员送达通知,通知应说明决议已通过,并包含决议文本和决议日期;以及
(b)符合第(3)款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
(2)决议及减股须按照第119条生效。
(3)公司具有偿付能力,如果—
(a)公司所有董事就减少股本作出了偿付声明;
(b)该声明—
(ⅰ)如为私人公司,则应在决议作出后14日内发出,但应遵守第(5)款的时间要求;或
(ⅱ)如为上市公司,则应在决议作出后二十一日内发出,但应遵守第(6)款的时间要求;且
(c)偿付声明的副本,应同第(1)款(a)项所要求提交的通知,一并提交至登记员。
(4)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减少股本仅是减少亏损股本或不能以可用资产代表的已缴款股本,则公司无需满足偿付能力要求。
(5)根据第(4)款规定,私人公司应当—
(a)如果减少股本决议是一项须以书面形式通过的特别决议,确保每份决议副本均附有一份偿付能力声明;或
(b)如果减少股本决议是全体大会上要通过的特别决议,则在整个全体大会期间,应将偿付能力声明或偿付能力声明副本提供给成员查阅;以及
(c)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周内,在公司注册办事处免费提供偿付能力声明或偿付能力声明副本,供公司任何债权人查阅。
(6)根据第(4)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
(a)在通过决议的整个会议期间,将偿付能力声明或偿付能力声明副本提供给各成员查阅;以及
(b)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周内,在公司注册办事处免费提供偿付能力声明或偿付能力声明副本,供公司任何债权人查阅。
(7)任何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5)或(6)款的,构成犯罪。
(8)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该决议不得仅因违反第(5)或(6)款而无效。
(9)如果决议被撤销,根据第(3)款第(c)项、第(5)款第(c)项或第(6)款第(b)项提出的任何能力要求将失效。
(10)公司应在特别决议通过之日起不超过七日内在马来西亚广为发行的一份国语报章和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股本减少通知。
(11)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10)款规定的,构成犯罪。
第118条 债权人对公司减少股本的反对权
(1)本条适用于已根据第117条通过减少股本特别决议的公司。
(2)公司债权人可自决议之日起六周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决议。
(3)第(2)款应适用于有权获得公司债务或债权的债权人,如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之日即为公司清算开始之日,则债权债务可作为针对公司的证据。
(4)当申请是根据第(2)款作出时—
(a)债权人应尽快将申请书送达公司;
(b)公司应尽快将申请通知送达登记员。
第119条 债权人于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立场
(1)如为使股本的减少生效,没有根据第118条第(2)款提出撤销决议的申请,以使减少股本生效,则公司应在决议作出之日六周之后,八周之前,向登记员提交—
(a)决议副本;
(b)根据第117条第(3)款做出的偿付声明副本(如适用);
(c)董事会作出的声明,确认第117条第(1)款下的要求和第117条第(3)款下的偿付能力要求(如适用)已得到遵守,且未提出取消决议的申请;以及
(d)第117条第(10)款所指股本减少通知的副本。
(2)如为使股本的减少生效,提出一项或多项取消根据第118条第(2)款作出的决议的申请,则所有该等申请的法律程序须因登记员所容许的任何理由遭驳回、撤回或终止而告终,公司应在最后一次申请被驳回、撤销或因任何原因告终之日起十四日内,向登记员提交—
(a)董事所作的声明,确认已遵守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第117条第(3)款(如适用)下的偿付能力要求以及第117条第(5)款或(6)款(视属何情况而定)下的规定,并确认该申请已因登记员所允许的任何理由或未经裁定被驳回、撤回或终止。
(b)一份与法院驳回的每项该等申请有关的,法院驳回该申请的命令的副本;及
(c)包含有关股本减少的信息的通知。
(3)股本减少须在登记员将向其提交的资料记录在适当的登记薄后生效。
(4)登记员签发的确认股本减少的通知应为确凿证据,证明已遵守本法关于股本减少的所有要求,且公司股本如命令所述。
第120条 与债权人异议相关的法院权力
(1)债权人根据第118条提出的申请,须由法院按照本条裁定。
(2)法院在审查该项申请时,如该项决议以前未曾被撤销,且该项申请所依据的任何债务债权仍未清偿,并且法院确信下列事项,则法院应作出撤销决议的命令—
(a)该债务债权尚未得到担保,且申请人对该债务或债权没有其他充分保障;以及
(b)减资后公司将拥有的资产并非不需要担保或其他保障措施。
(3)如法院拒绝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则法院须驳回该项申请。
(4)如法院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则公司须在该命令作出之日起十四日内,将该命令的副本送交登记员。
(5)就本条而言—
(a)未偿付的债务为未清偿债务;以及
(b)未终止的支付请求权为未决请求权。
(6)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4)款规定的,构成犯罪。
第121条 作出无根据或虚假声明的犯罪
根据第119条第(2)款第(a)项作出声明的董事,如作出以下声明,即构成犯罪—
(a)虚假声明;或
(b)其本人不相信的声明;
一经定罪,应处五年以下监禁,或处三百万以下林吉特的罚金,或二者并罚。
第122条 成员减持股份的责任
凡根据本节规定减少公司股本的,公司过去成员或现有成员无须就股份发行价,对超过以下两者之间的差额(如有)的催缴的股款或分担金额承担责任—
(a)股份发行价格;和
(b)累计已缴足的股款(如有),和减股数额。
第5节 公司为收购本公司股份提供支持
第123条 公司在股份交易中提供财务支持,等。
(1)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否则公司不得出于购买、认购或即将认购之目的提供财务支持或提供与购买、认购或即将认购相关的财务支持,或为下列事项提供财务支持—
(a)公司股份;或
(b)公司为附属公司时,控股公司的任何股份,或无论以何种方式,以其本身的股份购买、交易或借出的资金。
(2)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公司不应出于减轻或解除责任之目的,直接或间接提供财务支持,如果—
(a)任何人获得公司或控股公司之股份;以及
(b)任何人因收购股份而承担责任。
(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三百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五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
(4)凡任何人被判决触犯本条规定之罪名,作出判决之法庭应确认公司或他人因该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或损害,法院除可根据第(3)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外,亦可命令被定罪之人向公司或他人进行赔偿(视情况而定),该数额可由法院确定,且该命令可作为法院判决强制执行。
(5)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公司或任何人收回违反本条贷出的款额,或阻止其收回因接受财务支持或作出保证或提供的违反本条作出的任何担保而需承担责任的款额。
第124条 未能遵守本节规定的后果
如公司违反本节规定提供了财务支持,则财务支持和与之有关的合同或交易之效力并不仅因该违法行为而受到影响。
第125条 一般例外
第123条不得禁止—
(a)公司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出借资金,如果出借资金为正常业务的一部分;
(b)公司根据当时的任何有效计划,为购买或认购公司或其控股公司已缴足股款之股份提供资金,该购买或认购系由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受托人进行,或为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雇员之利益进行,该雇员包括在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中担任受薪工作或职位的任何董事;
(c)公司向其或其附属公司雇用的非董事之人提供财务支持,以使其能够以受益所有权的方式购买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缴足股款的股份;或
(d)公司在其正常业务过程中,提供贷款、提供保证或与一人或多人提供一笔或多笔贷款有关的担保,而该公司的活动受任何有关银行、保险或伊斯兰教保险的成文法律规制,或受证券委员会监管,且—
(ⅰ)借款或提供保证或与提供与他人贷款有关的担保,在该过程中都已完成;且
(ⅱ)公司的贷款,或就某项贷款作出的保证或担保,均按有关利率或收益率、还本条款及利息或收益支付的一般商业条款作出。
第126条 不超过股东资金百分之十的财务支持
(1)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不适用本条规定。
(2)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为收购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股份,或为减少或清偿因收购而招致的债务提供财务支持,如果—
(a)在支持之前,董事会作出表决—
(ⅰ)公司应当提供财务支持;
(ⅱ)提供财务支持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以及
(ⅲ)提供财务支持之条款和条件是正当且合理的;
(b)董事会通过该决议的同一日,投票赞成该决议的董事会作出符合提供支持有关规定的偿付能力声明;
(c)根据本条所提供的支持和其他未偿还的财务支持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发行和公司储备总额的百分之十,该总额在最近的审计财务报告中应予以披露;
(d)公司收取与提供支持有关的公允价值;以及
(e)在根据(b)款作出偿付能力声明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后给予支持。
(3)董事会根据第(2)款第(a)项作出的决议应充分列出董事会根据该款作出结论之理由。
(4)第(2)款第(c)项所提及的、根据本条提供的任何其他未偿还之财务支持包括以保证或担保形式提供的任何财务支持的金额,公司在提供有关财务支持时对该保证或担保负有责任。
(5)在根据本条提供财务支持后十四日内,公司应向公司各成员发送一份根据第(2)款第(b)项作出的偿付能力声明副本和一份包含以下信息的通知:
(a)提供财务支持的股份种类和数量;
(b)该等股份已付或应付的对价;
(c)接受支持之人的姓名,如为其他人,还应包括股份受益所有人的姓名;
(d)支持的性质、条件以及支持金额(如可量化)。
(6)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或处三百万林吉特以下罚金,或处五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127条 公司赎回股份,等。
(1)尽管有第123条之规定,凡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获章程授权,可赎回本公司之股份。
(2)公司不得赎回本公司股份,除非—
(a)公司在赎回之日具有偿付能力,不会因清偿赎回股份而产生的债务而破产;
(b)通过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份,应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赎回;以及
(c)公司系善意赎回本公司股份,且符合公司利益。
(3)尽管有第(2)款第(b)项之规定,公司可通过证券交易以外的其他方式赎回本公司股份,如果—
(a)赎回为交易所相关规则所允许;以及
(b)按照证券交易所确定的要求赎回。
(4)公司赎回自身股份时,公司董事可作出决议—
(a)注销所购股份;
(b)保留以此方式赎回的库存股份,在本法中称为“库存股份”;或
(c)保留部分以此方式赎回的库存股份,注销其余股份。
(5)公司根据本条赎回之股份,除非作为库存股份,否则应视为在赎回后立即注销。
(6)以库存方式持有股份的,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或者第146条中有关中央存管制度的规定(视情况而定),在证券账户中持有股份。
(7)以库存股份方式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董事可以—
(a)将股份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这种股利称为“股份股利”;
(b)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转售股份或部分股份;
(c)因雇员股份计划或根据雇员股份计划转让股份或任何股份;
(d)转让股份或转让作为赎回对价的任何股份;
(e)注销股份或任何一部分股份;或
(f)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将股份用于部长以命令形式确定之目的。
(8)第(5)款规定的库存股东不得授予—
(a)出席会议或在会议上投票的权利,任何行使此类权利的均无效;以及
(b)收取公司资产的股利或其他分红,无论是现金还是其他分红,包括公司清算时的任何资产分配。
(9)当股份作为库存股份持有时,在计算公司的股份或某类股份的数目或百分比时,不得因任何原因将库存股份考虑在内,在本条文的一般性不受限制的情况下,这些原因包括法律条文或公司章程的要求,或证券交易所关于实质性持股、收购、通知、会议申请、会议法定人数和会议决议投票结果。
(10)如果董事会决定将库存股份作为股利分配,则原始赎回股票的支出应用于减少可作为股利分配的资金。
(11)本条不应视为阻止—
(a)将与库存股相关的任何已缴足股款的红股进行分配;或
(b)将任何库存股细分为较大数量的库存股,或将任何库存股合并为较小数量的库存股。
(12)在第(2)款可适用的情况下,就本法而言,与库存股相关的任何已缴足股款的红股,应视为公司在分配股份时赎回的股份。
(13)如果董事决议取消以此种方式赎回股份或注销所有库存股,赎回股份的支出应被用于减少可作为股利分配的利润。
(14)如果董事决议取消以此种方式赎回股份或注销所有库存股,则公司的已发行股本应当减去注销的股份。
(15)根据第(4)款第(a)项或第(7)款第(e)项注销股份不应视为本法所指的股本减少。
(16)公司应在股份赎回后十四日内,以登记员决定之方式,向登记员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股份赎回通知。
(17)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违反第(2)款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十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
(18)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16)款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128条 认购未发行股份的期权
(1)上市公司可向任何人授予认购未发行股份的期权,期限自授予期权之日起不超过十年。
(2)如债券持有人通过赎回债券的方式享有公司债券之期权,则第(1)款不适用。
第129条 认购公司未发行股份的期权登记薄
(1)公司须备存一份授予任何人认购公司未发行股份的期权登记薄。
(2)公司应在授予认购公司未发行股份的期权后十四日内,将以下详情记入登记薄:
(a)根据1959年《国家登记法》签发的期权持有人的身份证的名称、地址和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他身份证号码以及国籍;
(b)授予期权的日期;
(c)授予期权的股份数量和说明;
(d)可行使期权的期间、时间或期权可实现之事件;
(e)取得期权的对价(如有);
(f)行使期权的对价(如有),或确定或决定该对价的方式;及
(g)登记员所决定的其它详情。
(3)第50至55条适用于根据本条备存的登记薄,如同该登记薄是成员登记薄一样。
(4)公司须在根据本条备存登记薄的地方备存每份授予公司股份期权的文书的副本,该文件应视为为登记薄的一部分。
(5)期权的相关权利,不得因公司未遵守本条规定而受影响。
(6)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五十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130条 公司在某些情况下以股本支付利息的权力
(1)凡公司发行股份之目的是为筹集资金,以支付建造任何工程或建筑物的开支或提供长期无法盈利的工业设备之开支,公司可按当时已缴足的股本支付利息或收益,并将支付的利息或收益作为前述开支的一部分计入股本。
(2)就第(1)款而言——
(a)除非章程或特别决议授权并经法院批准,否则不得支付;
(b)付款期限应由法院决定,但不得超过工程或建筑物实际竣工或提供设备后十二个月;
(c)利率或收益率不得超过每年百分之五或当时规定的其他利率;以及
(d)利息或收益的支出不应视为减少已缴股款。
(3)在根据第(2)款第(a)项批准款项的支付之前,法院可作出下列行为,并由公司支付费用—
(a)指定一人调查和报告情况;以及
(b)要求公司为调查费用的支付提供担保。
第6节 股利
第131条 利润分配
(1)除第132条另有规定外,公司只有在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才可将公司可得利润向股东作出分配。
(2)公司和每一位高级管理人员和任何其他人员或个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应处五年以下监禁,并处或单处三百万林吉特以下罚款。
第132条 只有当公司有偿付能力时才进行的分配
(1)公司向任何股东作出分配前,须经公司董事授权。
(2)如果董事确信公司在分配后仍具有偿付能力,则董事可以董事认为适当的时间和金额授权分配。
(3)就本条而言,如公司能在分配后的十二个月内偿还到期债务,公司视为有偿付能力。
(4)如在获得分配授权后且在分配作出之前,董事基于合理理由不再认为公司在分配作出后仍具有偿付能力,则董事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阻止分配。
(5)在不影响任何其他责任的情况下,本公司的每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如故意、允许、授权进行任何不当或非法分配,一经定罪,可处五年以下监禁或三百万林以下吉特罚金,或二者并罚。
第133条 分配的追回
(1)公司可向股东追回支付给股东的任何超过适当分配价值的分配金额,除非股东—
(a)已善意地接受了分配;以及
(b)不知晓公司不具备第132条第(3)款要求的偿付能力。
(2)公司的任何董事或经理,如在违反第131或132条的情况下故意支付或准许支付任何股利,且其明知该股利并非利润,则该名董事或经理亦须对该公司负法律责任,但以超出适当的股利分配的价值的部分为限。
(3)如从董事或经理处追回全部款项,则该董事或经理可向指示或同意付款的其他责任人追索款项。
(4)本条规定的任何人之法律责任,不得扩及或转移至该人去世时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
第7节 大量股权
第134条 适用和解释
(1)本条不影响本法任何其他规定的实施。
(2)本节所指公司是指—
(a)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b)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
(c)马来西亚登记设立的法人团体,由部长在公报上发布通知,宣布为本节所称之公司;或
(d)非在马来西亚设立之法人团体,由部长暂时在公报上发布通知,宣布为本节所称之公司。
(3)部长可通过在公报上发布通知,更改或撤销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
(4)就公司而言,如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本由股票组成,则任何人在任何该股票中的权益,应视为是该公司已发行股份中与该股票相等的权益,应享有之权利应与附属于该股票的权利相同。
(5)第2条第(1)款中法人团体“有表决权股份”的定义中包含第(2)(d)款中所述法人团体。
第135条 应遵守本节规定的人
(1)有义务遵循本节规定的有—
(a)自然人,无论是否为马来西亚居民,或是否为马来西亚公民;以及
(b)法人团体,无论是在马来西亚或其他地方设立公司或开展业务。
(2)本节适用于马来西亚境外完成或未完成之行为。
第136条 大量股权和大股东
(1)就本节而言,下列情况属于任何人在公司中大量持股—
(a)如果此人在公司的一个或多个有表决权股份中拥有权益,且该等股份的总数不少于公司所有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或
(b)当公司股本分为—
(ⅰ)两种以上的股份,如果该人在一个或多个有表决权的股份中拥有权益;以及
(ⅱ)股份的总数不少于此类股份中所有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
(2)在公司中大量持股之人为该公司的大股东。
第137条 大股东通知公司其所享有的利益
(1)任何公司的大股东,如有与特定股份有关的权益,应以书面通知该公司。
(2)通知应当—
(a)包含大股东享有权益的有表决权股份的名称、国籍、地址和全部详情;以及
(b)包括,除非不能将利息与特定股份相关联—
(ⅰ)登记为股东的人的姓名;和
(ⅱ)大股东享有权益的全部详情和情况。
(3)大股东应向公司发出第(1)款所述通知—
(a)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在该人成为大股东后三日内;或
(b)在其他情况下,在该人成为大股东后五日内。
(4)即使该人在第(3)款所提述的期限届满前已不再是大股东,该通知仍须发出。
(5)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百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138条 大股东通知公司其利益的变化
(1)大股东如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中的权益有所变更,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a)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在变更之日起五日内。
(2)第(1)款的通知应包括—
(a)大股东的姓名及详细情况;以及
(b)变更发生的日期和情形。
(3)就第(1)款而言,凡公司的大股东取得或处置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股份的取得或处置须视为是该大股东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中的权益的改变。
(4)任何大股东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百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139条 不再是大股东的人向公司发出的通知
(1)任何人如不再是公司的大股东,须以书面通知公司—
(a)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在该人不再是大股东后三日内;或
(b)在其他情况下,在该人不再是大股东后五日内。
(2)通知应包括—
(a)不再是大股东之人的姓名和日期;以及
(b)大股东不再享有权益的全部详情。
(3)任何大股东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一百万林吉特以下的罚金;构成累犯的,另处每日一千林吉特以下的罚金。
第140条 股份权益运作的提述
根据第137、138或139条须在通知中述明的情况,包括有关股份权益运作的情况—
(a)在有表决权股份中享有权益的人;
(b)有表决权股份权益发生的变化;或
(c)不再为公司大股东的人,
分别地。
第141条 需送达登记员的通知书副本
任何人根据第137、138或139条向第134条第(2)款第(a)项所提述的公司发出通知,应在发出该通知当日将该通知的副本送达登记员。
第142条 通知非居民
(1)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人,如该股份是非居民享有权益的有表决权股份,则该人应—
(a)按照登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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